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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尔东与姚亚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尔东,姚亚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洪尔东。委托代理人:倪玲玲,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亚松。原告洪尔东为与被告姚亚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尔东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尔东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电池的业务关系,至2012年9月20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840元,被告承诺款分三期支付,即2012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0元,12月27日支付25840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有2584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840元,约定款分三期付清:2012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25840元的事实。被告姚亚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议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4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亚松支付原告洪尔东货款258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姚亚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