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隆兵与被告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隆兵,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韩隆兵,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志刚,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刚,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三叉路270号,系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811984********,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隆兵与被告柳志刚、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隆兵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柳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隆兵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柳志刚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湘J3A5**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柳志刚驾车行至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弯道路段时超速驶入来车道,与原告乘坐由案外人陈运某驾驶的湘J3M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众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04.7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0534.4元、误工费11067.56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456.67元。被告柳志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被告柳志刚和李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柳志刚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湘J3A5**小轿车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应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J3A5**系被告李刚借给被告柳志刚驾驶,对原告所受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柳志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刚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且理赔款应与另一受害人陈运某分摊;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附加指数取值过高,应以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核减;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韩隆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被告柳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隆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被告柳志刚、李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湘J3A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柳志刚、李刚均具备驾驶资格,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刚所有,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湘J3A5**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0704.71元的事实;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时间45天,需1人护理45天,出院后休息120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需7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的事实;7、汉寿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以务农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在建筑工地打临工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湘J3A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三责险条款约定的情况。被告柳志刚、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他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柳志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柳志刚和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韩隆兵与被告柳志刚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隆兵所举证据1、2、3、4、5、6、7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柳志刚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当被告柳志刚驾车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弯道路段时超速驶入来车道,与迎面驶来由案外人陈运某驾驶的湘J3M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韩隆兵、张稳某二人)相撞,导致两车侧翻,造成两车、人行道树木受损,原告韩隆兵、驾驶人陈运某、乘车人张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70704.71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时间45天,需1人护理45天,出院后休息120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需7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2012年7月2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2)第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志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隆兵及驾驶人陈运某、乘车人张稳某均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3A5**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韩隆兵1944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某乡某村关山组11号,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稳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放弃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责险优先赔偿申请书》1份,表示因其骨折未愈,需要进行骨移植之后才能确定损失,为不影响原告韩隆兵及受害人陈运某及时获得赔偿,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优先受偿的保险权利。经本院释明并征求意见,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受害人张稳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交强险及三责险优先对本次事故受害人陈运某、韩隆兵进行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3A5**系被告柳志刚向被告李刚借用,湘J3A5**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刚,事故发生时双方系机动车借用关系。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柳志刚超速驶入来车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湘J3A5**不符合行驶规定。同时,湘J3A5**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已经检验合格,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受害人张稳某、陈运某均已起诉。受害人陈运某各项损失为115963.6元[见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韩隆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7704.71元(原告住院医疗费70704.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770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7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需住院20天,共计6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5天=1950元)3、残疾赔偿金2053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十级伤残,故依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7440元×12×23%=20534.4元);4、误工费11067.56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5天(65天+120天),庭审中原告虽未就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标准,,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举证证实其一直靠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其误工费依法应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1836元/年÷365天×185天=11067.56元);5、护理费520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计算公式为:65天×80元/天=5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令原告受伤致残,带来身体上痛苦的同时,随之也必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有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500元(此赔偿项目系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必然开支,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常德汉寿两地,该项费用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7项共计126956.67元。对原告韩隆兵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另还有两位受害人张稳某、陈运某,因受害人张稳某自愿放弃其本人可以获得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交强险只在本案原告与受害人陈运某之间分配,增加了原告及受害人陈运某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金额。又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陈运某,故原告韩隆兵在交强险中应获赔款应按照两受害人各自的损失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77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7301.96元(扣除医疗费为777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运某的医疗费为16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残疾赔偿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98508.45元(扣除医疗费16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两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97109.86元(16645.15元+810元+70704.71元+7000元+195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隆兵医疗费8203元[(77704.71元+1950元)÷97109.86元×10000元=8203元]。同时,两害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45810.41元(98508.45元+47301.96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隆兵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685元[其计算公式为47301.96元÷(98508.45元+47301.96元)×110000元=35685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43888元(8203元+35685元)。超出部分83068.67元(126956.67元-43888元),依法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柳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刚为湘J3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另一受害人陈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总损失为39851.6元,两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2920.27元(39851.6元+83068.6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柳志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06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隆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38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隆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3068.67元;三、驳回原告韩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柳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露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