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谢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长安村。被告周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长安村。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在读高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不归,且无法联系,已经分居十二年了。故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岳阳县公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证据四,岳阳县公田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和证人谢足意、谢东盛、姜东秀、谢石东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已达十余年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从化市打工时经被告的姐姐周小明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公田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文,现在读高中由原告抚养。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原告喜好赌博,被告对原告产生了很大的意见,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吵闹。2001年上半年由于原告打牌输了钱,被告与原告又发生吵闹,被告一气之下擅自离家出走。2008年7月被告回来找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原告没有同意,从此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由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老家做了一栋两层楼房共10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后前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了小孩。在随后的几年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喜好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且原告不听劝阻,被告认为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于是被告擅自外出十余年不归,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小文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小文,男,1997年2月29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两层楼房共10间归原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