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程新友与谷闻闻、谷中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友,谷闻闻,谷中民,索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程新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闻闻,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谷中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索慧,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东阿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程新友诉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友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友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谷闻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谷中民以自有房产一套提供抵押,由被告索慧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均未到庭,均未提供答辩。原告程新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谷闻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担保人是索慧。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谷闻闻的父亲谷中民以自有房屋一套作为谷闻闻借款的抵押。房产证号码:09××38。3、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3.16向被告谷闻闻转账13万元。4、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3.12向被告谷闻闻转账7万元。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均未到庭,均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庭审中的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谷闻闻向原告程新友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被告索慧提供担保。2013年3月12日被告谷中民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为被告谷闻闻向原告借款一事进行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谷闻闻借款后,经原告向其催要该欠款,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谷闻闻向原告程新友借款20万元有被告谷闻闻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建设银行银行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闻闻借款后,现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系原告对自己账户交易记录的查询,并有相关银行营业部门加盖业务专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谷中民为被告谷闻闻向原告借款担保一事有被告谷闻闻、被告谷中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索慧作为被告谷闻闻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索慧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闻闻为原告出具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利息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闻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新友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月息1.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被告谷中民、被告索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谷闻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