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月明诉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张渭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某公司;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未经债务人同意,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该条款确定管辖。(2)张某某是对自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保证的性质和特点,应确认无效。退一步说,保证合同成立,也应以主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3)债权转让协议是从合同,管辖法院不能依据从合同确定管辖权。(4)四年前,张某某也是先向新昌法院起诉,中院审查后移送上虞市法院处理。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持《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对管辖条款作出约定,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张某某)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张某某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无效,需实体审理后方能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