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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树国与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国,刘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杨树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德,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原告杨树国与被告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国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刘建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5月25日,被告刘建德再次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被告刘建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刘建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树国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25日,被告刘建德再次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德向原告杨树国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国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士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