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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家跃、赖仕萍与王柳、冷强义、王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跃,赖仕萍,王柳,冷强义,王昌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袁家跃,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原告赖仕萍,女,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志行,男,生于1953年11月4日,汉族。被告王柳,男,生于1960年7月2日,汉族。被告冷强义,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被告王昌伦(又名王举),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原告袁家跃、赖仕萍与被告王柳、冷强义、王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跃及其与原告赖仕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志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冷强义、王昌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王柳、冷强义、王昌伦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跃、赖仕萍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柳在原告袁家跃、赖仕萍手中借现金75000元购买沙机,被告冷强义、王举担保。王柳、王举、冷强义用购买的沙机在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宏达煤厂加工石料。约定借款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按月给付,六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被告王柳不能依约履行,该借款的月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王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照约定应按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已产生的利息为31500元,剩余利息按照2%计付至清偿完毕止。因被告王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举、冷强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65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并判令被告王举、冷强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柳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自己借的,自己愿意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部分愿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但是,该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王举、冷强义未予答辩。原告袁家跃、赖仕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柳向原告袁家跃、赖仕萍借款750000元,用于在古蔺县二郎镇宏达煤厂加工石料。并约定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六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被告王柳不能依约履行,该借款的月利息则按2%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及本金为止。另外,与王柳合伙在二郎镇宏达煤厂加工石料的合伙人王昌伦、冷强义愿为王柳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书写好后,被告王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冷强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昌伦在担保人处签具王举的名称并纳印。另查明,原告赖仕萍又名赖兴琴,被告王昌伦又名王举。本院认为,被告王柳在原告袁家跃、赖仕萍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对被告王柳未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王柳在约定的六个月内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本金并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该借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另外,被告王昌伦、冷强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柳提供了保证,因未约定是否连带责任的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昌伦虽签署的名称不是自己户口登记上的名称,但原告诉称其又名王举,本院依照王举的名称传唤被告王昌伦时,被告王昌伦并没有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被告王昌伦在担保人处签名纳印的情况属实,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冷强义、王昌伦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家跃、赖仕萍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王昌伦、冷强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王柳负担(该款原告袁家跃、赖仕萍已经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柳直接给付原告袁家跃、赖仕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