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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梁勇民与钟福强、钟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民,钟福强,钟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梁勇民,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被告钟福强,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经商。被告钟广荣,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经商。原告梁勇民与被告钟福强、钟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强、钟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钟福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钟福强于2012年5月3日向梁勇民借人民币43万元,至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钟广荣作为担保人签字。届期,被告钟福强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钟福强清偿借款4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广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福强、钟广荣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福强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钟广荣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钟福强、钟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福强欠原告的借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可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钟广荣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向被告钟广荣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钟广荣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钟广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钟福强、钟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勇民借款4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被告钟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