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渠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明,贺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刚旭,男,生于1962年2月。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明,男,生于1965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贺志强,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明,第三人贺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刚旭、叶本国,被告黄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廖广健,第三人贺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贺志强与原告签订了制模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贺志强雇用被告黄建明做事,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工作场所不固定,报酬按小时计算,更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不属原告的员工,故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和第三人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被告在给第三人提供劳务,并在其他地方同时提供劳务,被告在第三人处也不受管理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属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属雇用关系,第三人提供所谓考勤记录,并非是劳动关系中的考勤记录,是第三人支付劳务人员报酬的依据,不作为奖惩的依据,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渠劳人仲案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建明辩称,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的建���工地上受伤属实,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制模合同,反正是干活,是否属劳动关系由法院确认。原告四川中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仲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未在仲裁决中予以确认,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二、制模承包合同。以用证明被告是在第三人名下干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调查易建康、张启元笔录。证明被告不长期在原告工地上上班,并在其他工地上过班的,是否上班不需请假,不受单位的制度约束的事实。四、出勤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贺志强对干活的登记,便于领取报酬,并不是原告对员工考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的观点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第3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中有一点,被告在原告工地木工班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第4项证据考勤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承包时对安全事故负责,但原告未支付安全费用,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明提供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单位,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二、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为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直相关联,应予采信。但待证的事实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的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明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30日,��告将修建渠县李渡新兴花园1、2号楼制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贺志强作业,并签订了《制模承包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干制,每平方米38元……。第三人贺志强雇请被告黄建明在其分包的工作中从事木作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天计,根据当天劳动时长每天工资总额不确定,被告应得报酬由第三人每天进行了登记累到一定数额由第三人支讨。据第三人记载,被告黄建明从务工的2012年11月1日起受伤的2013年3月12日共4个多月时间段里,总计在该工地务工45天。被告不在笫三人分包的工地上务工时间自由按排,其间也到其它工地从事过相同工作。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渠县李渡新兴花园小区工地拆阳台木模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在此事故处理过中被告黄建明向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渠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便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也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关系包含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焦点。被告黄建明并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而是受与原告有平等主体间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贺志强雇请到事发工地务工的,庭审中已查明��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按天计,根据当天劳动时间每天工资总额不确定,被告应得报酬由第三人每天进行了登记累到一定数额由第三人支付。被告黄建明从务工的2012年11月1日起受伤的2013年3月12日共4个多月时间段里,总计在该工地务工仅45天。被告不在笫三人分包的工地上务工的时间自由按排,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上班时间随意确定,上班场所随意选择,平时工作自已决定,不受原告和第三人管理制度约束,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相当松散,不能反应出任何的人身隶属关系,其间被告也到其它工地从事过相同工作。因此能判定被告无论与原告还是第三人(暂不论第三人用工主体资格)均没有形成事劳动关系。从本案实际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这一特征。虽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对这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应当结合该《通知》第一条一款和二款二项进行,即如果通过第三人的招用,被告必须接受原告或笫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约束,接受其劳动管理,定期领取报酬方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有可能代第三人承担的是劳务用工主体的经济责任而非劳动用工责任,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依法纠正。本院为严格执法,保护当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五条、笫五十条,参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