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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季学忠与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忠,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季学忠(纪学忠),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季学忠与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忠的委托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的工种是铲车司机。2012年1月份,被告尚正常生产,原告与其他工友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12年2月份,被告停产,公司董事长不知去向。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了原告等108名工友的情况。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2.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共16页)、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生产1月份工资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工资22960元的事实;3.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工人集体上访讨要工资案件进展的汇报》一份、(2012)平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的工作是铲车司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22960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学忠工资2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