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姚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陈某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洁,现年16岁,儿子陈彦燃,现年5岁。婚初五年内,原、被告双方虽有小吵小闹,沟通不多,但尚可勉强凑合生活。五年之后,被告性格完全暴露,是个个性泼辣粗暴,脾气强硬的人。被告在婚后十五年内不做工作,在家做全职太太达十二年之久,依靠原告的收入生活,然被告不知节俭,消费要求高端化。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知礼仪,不尽孝道,还常辱骂原告的父母,对两个孩子漠不关心,家教粗暴,不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05年,原、被告住在小屋,衣服放在大屋,因找不到衣服,原、被告发生争吵直至动手,被告报了警。2010年,双方为亲戚家送礼等事情均发生过争吵。2012年7月下旬,被告偷看原告手机信息,对原告捕风捉影,为此双方激烈争吵,现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马上要原告到家,再次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要求用车子,为此又发生争吵。综上,原、被告双方都感到共处是一种折磨。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无异议,认为孩子问题不同意离婚。法院为了慎重起见,判决不准离婚。判决7个月以来,双方各自生活,成了挂名夫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两个婚生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二区12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的爷爷陈守兴,是祖遗房屋,现有的房屋是在老土地上改建的,应另案处理。被告姚某答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00000元,位于临海村二区125号的三间房屋中一间归被告。被告后又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洁,现年16岁,儿子陈彦燃,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为自己的儿女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