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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被告:林××。原告王××为与被告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石××、林××在共同经营宁海县新凯胶带厂期间因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0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累计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并在收回元借条的基础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2013年8月1日,当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又对两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向某告购买外包装纸箱所欠货款100000元也一并在借条中载明。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石××、林××支付累计利息欠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提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经结算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累计利息欠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林××在共同经营宁海县新凯胶带厂期间因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2010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累计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以手头紧张延后10日即付为由收回原借条,并出具了2013年8月1日借条一份,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又对两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向某告购买外包装纸箱所欠货款100000元也一并在借条中载明。另查明,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中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外包装纸箱所欠货款100000元,本院已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0号判决书。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原件存于该案卷中。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石××、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出具了2013年8月1日借条,并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石××、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