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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春玲、孙艳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玲,孙艳蕾,李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肖春玲。原告孙艳蕾。原告李雨泽。法定代理人孙艳蕾。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志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刘玉纯,经理。原告肖春玲、孙艳蕾、李雨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玲、孙艳蕾、李雨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解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2时许,吴永林驾驶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聊城市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江市场北京路路口右转时,与沿双力路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实际赔偿。但是,作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公司却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查明,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吴永林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江市场北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沿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李某死亡,乘车人李雨泽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吴永林驾车驶离现场。李某、李雨泽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李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害人分别支付医疗费用1680.4元和453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肖春玲系被害人李某之母,孙艳蕾系李某之妻,李雨泽系李某之子。肇事京a×××××号货车为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所有,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对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2012年4月12日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人吴永林,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人吴永林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00元。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判决书,判决1、吴永林吴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原告肖春玲、孙艳蕾、李雨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80.4元,原告李雨泽医疗费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2、被告人吴永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雨泽生活费101927元。以上共计赔偿款469774.5元(含已付2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该判决于2013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按该判决赔偿了原告。吴永林未再向原告赔偿,京a×××××5号汽车的车主也未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受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驾驶员吴永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daa201111010000033235号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保单经开发区交警队核对后与原件无异,证明肇事车辆京a×××××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0时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聊城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位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李某为城镇居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李雨泽为李某之子,事故发生时4岁,应由李某、孙艳蕾共同抚养至18周岁。东昌府区法院(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永林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4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李雨泽生活费101927元,共计469774.5元。6、2012年5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吴永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永林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无察觉,其驶离现场并非想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对事故发生不知情。7、2013年8月17日东昌府区法院证明,证明(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交通事故肇事者吴永林进行了询问笔录,吴永林认可(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未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应承担的义务。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将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京a×××××号汽车租赁给吴永林,吴永林是投保人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死亡,且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判决确定,投保人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有权要求其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怠于向被告请求,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对北京台湖怡缘照相馆的京a×××××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院(2012)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吴永林对原告赔偿责任额为447674.5元(已扣除吴永林已支付的22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偿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春玲、孙艳蕾、李雨泽保险理赔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