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郝志龙与方飞如、郭四娃、杜开亮、高树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方某,郭某,杜某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7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贺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郭某被告杜某甲被告高某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郝某与被告方某、郭某、杜某甲、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贺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郭某、杜某甲、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贺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高某、以及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郭某、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方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方某当即给原告出示了借据,且由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将200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方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其所欠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四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人民币及余下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为3.3%计算,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起算,7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3.3%,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223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5支,借款数额均为400万元,其中3支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2支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2、存款凭证6支,其中2011年1月25日给方某账户存款967万元,2011年2月10日分别给方某账户存款5次,数额分别为:298.7万元、115.6万元、293万元、215万元、44.7万元,5次存款金额共计967万元;3、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责任书两份,担保借款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书两份,约定保证担保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系郝某的舅舅)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曾替郝某在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方某共打款两次,一次是115.6万元,另一次是44.7万元。被告方某辩称,向郝某借款是事实,但是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万元,但原告只向被告方某支付了967万元。且方某已经给被告还款710.2万元,其中包括本金300万元。另外,原告与方某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中的利息。我方请求依据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967万元认定本金,以法律规定的利率确定利息。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辩称,1、三答辩人仅为方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郝某8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对于2011年1月24日所借的1200万元,保证担保不能成立,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三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80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而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2年1月24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而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三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三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3、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应在法律规定范围计息,利息应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本案已付利息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凭证13支的复印件。其中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2日8次各还33万元共计264万元;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7月18日两次各还款23.1万元共计46.2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次,其中80万元1次,20万元1次,计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还款30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共向原告还款710.2万元,其中300万元是本金,剩余为利息。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支,是由方某向原告郝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郝某利息款606万元,方某,2012年7月21日,利息已结至2012年8月份”,以证明方某已经将利息还至2012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的5支借条以及两份借款责任书与保证担保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2011年1月24日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这1200万元并没有实际履行;对2011年1月25日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0日的5支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收到了,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借这5支凭证上的钱,所以该款不应计算利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要与方某本人核实。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以及借款责任书和保证担保责任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为2011年1月24日仅是双方形成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宜,所以三被告对并未履行的条据不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责任书和保证担保责任书的金额为1000万元,而借条上是800万元,故三被告只对8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2月10日的5支打款条据以及证人证言,因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方某提供的13支打款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条据只是利息的结算,实际上也并未履行,也不主张履行该条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方某对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要进行核实,其他的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支借款单、2份借款人责任书、2份保证担保责任书以及1月25日和2月10日的全部打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起诉的数额与打款数额不相一致,故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张则厚的证言,因该证言与打款单据以及打款数额相印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所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条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对该条据不主张权利,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方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郝某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考虑到可能发生诉讼时一审法院的管辖问题,于是双方达成协议,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了3支400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了2支400万的借条,郭某、杜某甲、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5支借条上签字。郝某与方某并于同年1月24日和1月25日各签订了1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人责任书,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和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月结月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另外承担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息总额5%月利率的违约金,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以保证担保人名义在借款人责任书中签字。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又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责任书,承诺自愿为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方某向郝某所借的各1000万元借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担保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某一次性打款967万元;后因原告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方某又约定变更打款执行时间,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分5次分别向被告方某打款,打款数额分别为:298.7万元,115.6万元,293万元,215万元,44.7万元,共计967万元。随后,被告方某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2日8次各打款33万元共计264万元;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7月18日两次各打款23.1万元共计46.2万元;2012年1月21日两次分别打款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万元;以上利息款合计410.2万元。2011年6月10日还本金300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方某和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方某向郝某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郝某利息款606万元整,利息已结至2012年8月份。该款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该总体计算借款利息,对该欠款条据不再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郝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高某所有的某房产予以保全;对被告方某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车、凯宴车、览胜4999CC越野车,被告郭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车、奥迪车、高尔夫车、宾利车,被告杜某甲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车、梅赛德斯奔驰车、陕奥迪车、宝马车,被告高某所有的丰田车、沃尔沃车予以保全;对被告杜某甲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南郊分理处的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账号6228******8016)。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借款人责任书》和《保证担保责任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在被告方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2月10日各打款967万元,分别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两个967万元来认定。被告方某在2011年6月10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故剩余未还本金应为1634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7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3%,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人责任书和保证担保责任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无效,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及给付情况,由于被告方某向原告郝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时均按照两个1000万元来计算,月利率为3.3%属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其已付利息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从借款之日按实际借款本金从头计算利息有违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于被告方某在诉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故方某已付利息410.2万元应认定为是1000万元本金的12个月零13天的利息,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另外,原告与方某虽然在2012年7月21日就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方某出具了欠据,但是该欠据系高利率所结算,且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此欠据不主张权利,请求整体一次性计算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认定,原告郝某与被告方某虽重新约定改变了2011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执行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郝某与方某的重新约定只是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未对保证期间另做调整,故原告郝某与被告方某所变更后的合同对担保期限并无影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故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应当承担原告郝某和被告方某在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967万元和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967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郝某偿还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郝某偿还借款967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郝某偿还借款6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四、由被告郭某、杜某甲、高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某、郭某、杜某甲、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方某、郭某、杜某甲、高某负担12053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2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