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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44号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24336361-5)法定代表人金一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457353-5)法定代表人戴云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一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对使用的材料、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富城春天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09年5月15日竣工使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档案、工程结算发票全部交付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在保修期内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对被告提出的维修任务及时处理,保证了用户的权益,甚至保修期过后很长时间还为被告服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质保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富城春天质保金22512元及逾期利息541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不属实,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找到原告,被告不履行,只好找外人来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富城春天工程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单价232元/平方米,结算按门窗的实际制作尺寸(即施工单位与原告实测实量计算并签字的面积)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付款约定为窗框、扇安装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全部封闭结束,五金件安装齐全后支付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被告扣除5%质保金,剩余款项三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实际安装面积1940.7平方米,总价款450242元,被告支付原告426378元,减去应扣水电费1351元,剩余质保金22513元未付。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载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3日对塑钢窗问题进行集中维修,经物业逐户回访,维修问题全部解决,并有被告物业公司经理陈明签字确认。但截至原告起诉前,剩余质保金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明细表及结算书,质保金支付审批单、工程维修记录、维修操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在质保期内相关质量问题已解决并经过被告确认,质保金的保证事项已完成,因此质保金应予支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质保金支付审批单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251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512元。二、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卧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25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超过5413.98元,按5413.98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