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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翠蓉与李文正、姬晓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蓉,李文正,姬晓娟,李天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李翠蓉。委托代理人:刘振林,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正,系原告李翠蓉丈夫。委托代理人:高慧彬,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晓娟,系被告李文正之儿媳。被告:李天语,系被告姬晓娟之子,被告李文正之孙。法定代理人:姬晓娟,女,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号,身份证号6105251984********,系被告李天语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今,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姬晓娟、李天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蓉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文正与李刚签订房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重建房屋为李刚建造,且李文正老了以后所有房产归李刚所有。此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协议中所涉及的重建房屋实为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李文正单独无权做出处分。原告在李刚去世后才得知被告李文正与李刚签订上述协议,鉴于李刚已经去世,现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姬晓娟与李天语列为本案被告。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是李刚在打印好之后,其在李刚胁迫之下所签订的,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婚姻以及因为李刚患有××,签订此协议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所述李刚出资建造房屋也与事实不符,李刚在建房前患有××,并无工作也无基本的生活来源,建房所需的资金是由被告李文正与原告李翠蓉共同出资所建,此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姬晓娟、李天语辩称:原告李翠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翠蓉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在协���签订时也不是协议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李翠蓉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文正与其子李刚均系沙井村村民,对协议所涉的宅基地有共同使用以及建造房屋的权利,故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翠蓉诉称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翠蓉所称在李刚去世后才知悉该协议,明显违背情理,并与事实不符,原告早知该协议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李文正与前妻已育有一子李刚,后李刚因病去世。被告姬晓娟与李刚原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李文正儿媳,被告李天语系姬晓娟与李刚之子,系被告李文正之孙。被告李文正于1999年2月取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14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后在院内建房居住。2004年3月9日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文正将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并于2007年4月10日与其子李刚签订协议约定沙井村310号(原148号)院内:1、地平以上5层半房产(二层框架,三层半砖混)为李刚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为李文正;2、前期所有房租收入,用于偿还债务;3、债务还完后,房租所得收入(李文正收4、5层房租,李刚收1、2层房租);4、李文正老了以后,所有房产归李刚所有,其他人无权享有其遗产。2010月7月9日被告姬晓娟与李刚登记结婚,并于2011月6月12日生一子李天语,后李刚于2011年10月8日因病去世。2012年本案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及李翠蓉之女罗鑫起诉本案被告姬晓娟、李天语,要求确认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148号���内面积为1200平方米房屋由李翠蓉、李文正、罗鑫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148号院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共同所有,遂以(2012)雁民初字第0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三人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文正与李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重建房屋为李刚建造,且李文正老了以后所有房产归李刚所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协议中所涉的重建房屋实为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李文正无权做出处分,故应当认定此协议为无效。对此被告李文正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予以认可。而被告姬晓娟、李天语则认为,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李翠蓉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以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协议、结婚证,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李文正于1999年2月取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14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内建房居住,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且依据(2012)雁民初字第048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西民一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148号院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共同共有,因建房前原告李翠蓉与被告李文正已是夫妻关系,故该房产为原告李翠蓉��被告李文正共同共有。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文正将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全部拆除重建,随后被告李文正于2007年4月10日与其子李刚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由李刚出资建造”,但2007年4月7日才将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并未实际建造。再依据原告提交建房时向施工方所支付的收据表明,建房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李文正支付,故约定事项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协议中约定的“前期所有房租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债务还完后,房租所得收入(李文正收4、5层房租,李刚收1、2层房租)”的条款,在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签订协议时并未征得原告李翠蓉同意,协议签订后也未得到原告李翠蓉的事后追认,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协议中的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中载明的“李文正老了以后,所有房产归李刚所有��其他人无权享有其遗产”的条款,依照其性质实为被告李文正所立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只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才发生效力,此条款并未生效。综上所述,被告李文正与其子李刚所签订协议中的主要条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文正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正与李刚于2007年4月10日所签订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文正承担3000元,被告姬晓娟承担8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琦2013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