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杭××。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经济开发区秋北村上横变电所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在被害人王某丙的左侧肋骨、脸部等处打了几拳,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第8-10、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及右面部肿胀受伤。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右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7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王某丙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