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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与内蒙古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内蒙古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6号。负责人刘建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内蒙古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西脑包村3号街坊64栋。法定代表人闫威,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作出的(2011)包九原证经字第128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包路诚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宜将担保人哈斯、郝美琴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借款人内蒙古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商贸流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包九原证经字第128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包路诚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