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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胡时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胡时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下村。负责人:余建财。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时勇,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已口头约定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裁决。(二)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履行合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不能对本案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审理。被上诉人胡时勇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双方曾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口头订立了仲裁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大元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