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8号。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佳礼,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礼,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建筑公司诉称: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工程系由被告下属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观斗山项目部)承建,经交工验收,该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观斗山项目部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观斗山项目部委托原告修复观斗山工程,工程总价1100000.00(110万元),于原告完工达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由观斗山项目部支付9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宜宾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若观斗山项目部逾期支付,需按所欠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和违约金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内容修复了观斗山工程并于2012年9月3日通过合格验收,但观斗山项目部并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由于观斗山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因该项目部竣工验收完毕而被撤销,故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00000元和违约金2277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3日,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合计13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从2013年5月4日起按1100000元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协议,因项目部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此协议无效;2、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已实际履行此合同,本案中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暂时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工程系由被告承建,交由其下属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观斗山项目部)施工,在验收时,该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2012年6月17日原告长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观斗山项目部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根据2012年6月14日叫工验收会议精神,官斗山工程存在缺陷修复,建房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乙方进行工程缺陷修复,达到接受单位便准,一、修复内容1、左右洞两侧水沟盖板二百六十四块;2、左洞拱顶及边墙十四处漏水,需注水泥浆堵漏;3、左洞出口一百米内三处地下冒水;4、右洞与B标交界处二混凝土出现破裂;5、路��长期冒水,油面破损四百余平方米。约定由甲方委托长城建筑公司对观斗山工程缺陷进行修复,达到接收单位标准,工程总价(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包干,乙方完工达到市交通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9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宜宾市审计局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甲方需按照所欠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直至付清本金和违约金时止,施工日期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下属的观斗山项目部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公司员工黎治福作为联系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长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2年9月3日,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以及宜宾市关斗山隧道管理所对该缺陷修复及遗留工程进行了交接验收。验收后原告经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协议;宜宾城市环线公路观斗山隧道工程竣工验收前缺陷及遗留工程交接情况统计表;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司党干(2010)第011号聘(任)用通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A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约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答辩称该项目部以及中铁八局三公司员工黎治福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外不能代表中铁八局三公司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无效,因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A标段工程系由该公司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A标段项目经理部修建,原告有理由相信宜宾环城公路观斗山隧道A标段���目经理部有代理权,其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且工程完工后,中铁八局三公司亦与四川省宜宾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说明该公司对其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铁八局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按协议约定验收后一个月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宜宾市审计局审计完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未提供宜宾市审计局已审计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是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按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资金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到清偿本���为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0元。二、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资金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到清偿本金990000元为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为8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7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鸣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