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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珂豪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珂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珂豪,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珂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珂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黎珂豪在其家中接到吸毒人员苏××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思阳镇中华路明江中医院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在交易中,苏××及和苏××一起前来的黄××分别将人民币45元及50元递给黎珂豪。黎珂豪收到钱后,分别将一粒可疑毒品交给苏××和黄××。当交易完毕后,三人便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黎珂豪的身上搜获手机一部及人民币共95元。在黎珂豪所穿外套左边内侧口袋内搜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称重净重0.4克);在苏××和黄××手上各搜获到可疑毒品一粒(经称重共净重0.2克)。经鉴定,所搜获到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珂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珂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购毒人员苏××、黄××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黎珂豪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珂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珂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黎珂豪向两人贩毒,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珂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珂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