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鸿鹄电器厂、岑鸿鹄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鸿鹄电器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代表人:岑鸿鹄,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02033218被告:岑鸿鹄,系慈溪市鸿鹄电器厂厂长。被告:张静。被告:岑浓芬。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以下简称鸿鹄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力融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鹄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鸿鹄厂因经营周转需要,由被告力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鸿鹄厂向原告出具《陈述与保证书》一份,被告岑鸿鹄、张静及被告岑浓芬向原告签具《保证函》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鹄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9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鸿鹄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力融担保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鸿鹄厂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以网银转账形式向被告鸿鹄厂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鸿鹄厂借款后,利息按约支付到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偿付原告贷款本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鸿鹄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岑鸿鹄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履行责任;3.判令被告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和复息”明确为“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并明确该利息金额为265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岑鸿鹄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被告鸿鹄厂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鸿鹄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鹄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就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以及被告力融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陈述与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鸿鹄厂为向原告借款作出承诺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岑鸿鹄、张静及被告岑浓芬自愿为被告鸿鹄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鹄厂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鸿鹄厂工商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鸿鹄厂系被告岑鸿鹄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被告鸿鹄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鸿鹄厂系被告岑鸿鹄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鸿鹄厂、力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鸿鹄厂在2012年8月31日办理的融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项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鸿鹄厂签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鸿鹄厂,入账账号03×××39,开户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利率15.90‰,借款种类流动资金,用途经营周转,金额壹佰万元整,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5日。被告鸿鹄厂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鹄厂、力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鸿鹄厂的义务,被告鸿鹄厂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鸿鹄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岑鸿鹄作为被告鸿鹄厂的投资人,对被告鸿鹄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被告鸿鹄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为被告鸿鹄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鹄厂、岑鸿鹄、张静、岑浓芬、力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2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岑鸿鹄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的付款义务,在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张静、岑浓芬、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岑浓芬、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鸿鹄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条文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