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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宗渊与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常永发、张宪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常永发,张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肖宗渊。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宗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武房。被告常永发。被告张宪军。原告肖宗渊与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常永发、张宪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武房、被告常永发、被告张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宗渊诉称,2012年7月16日下午6时许,其从白马街道回到自家门前,见被告张宪军背便携式割草机清理公路边杂草,因公路边电表房门前外露两根地埋电线,地埋线处有一束榆树枝,张宪军叫其帮忙将榆树枝拉住以便割草,在其帮忙时,张宪军将其左脚踝割伤。且张宪军受被告常永发雇佣清理公路边杂草,而常永发又受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雇佣清理公路边杂草。故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567.50元、误工费21714元、护理费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残疾器具费42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040.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8759.80元。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发经过属实,常永发由其村民委员会雇佣,而张宪军是由常永发雇佣的。尽管常永发雇佣张宪军清理公路边杂草其村民委员会明知,但张宪军的行为其村民委员会不负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常永发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但原告肖宗渊的左脚踝是被张宪军割伤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宪军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肖宗渊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年龄信息。2、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赡养人的子女信息。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17567.5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所需二次手术费用情况。6、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条据13张共1300元,用于证明其为鉴定伤残等级花去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44张共435元,用于证明其因受伤花去交通费用情况。8、住宿费票据2张共200元,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花费情况。9、残疾器具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白马铺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将公路两边杂草予以清理,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苏武房即找到被告常永发,要求常永发持白马铺乡人民政府配发的便携式割草机清理公路边杂草,由于常永发一人无力按期完成任务,遂邀被告张宪军一同清理,费用按白马铺村民委员会要求待杂草清理完毕后结付。常永发将雇佣张宪军一同清理杂草的情况告知了白马铺村民委员会,白马铺村民委员会未持异议。2012年7月13日18时许,张宪军持便携式割草机在庆城县白马街道东边一居民点路边清理杂草,此时原告肖宗渊骑摩托车经过,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请求张宪军将公路边一配电房门前的杂草清理一下,便于其抄录电费,张宪军前往清理时,发现配电房草丛中有两根地埋线外露,遂打算终止割草,肖宗渊建议由其将配电房门前的榆树条抓住让张宪军清理,当肖宗渊抓住榆树条时,张宪军脚下被碎石一滑,割草机刀头失控将肖宗渊左脚踝割伤。肖宗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侧跟腱断裂;左侧胫骨后肌断裂;左侧拇长屈肌断裂;左侧腓骨长短肌断裂;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双下肢静脉曲张。花去医疗费17567.50元。肖宗渊的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肖宗渊系农业家庭户别,其父肖含相,生于1941年7月7日,肖含相有成年子女五人;肖宗渊有一未成年儿子肖振言,生于1999年3月26日。肖宗渊受伤后,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300元,张宪军垫付2500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常永发对被告张宪军的选任存在过失,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肖宗渊遭受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肖宗渊各项费用30%的责任,常永发应负20%的责任。被告张宪军因疏忽大意,造成肖宗渊受伤,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肖宗渊应当预见割草机在工作中具有危险性而自信能够避免,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肖宗渊的医疗花费应按其实际住院、购药支出计算,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赔偿金、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肖宗渊的残疾生活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其实际或预计支出予以核算。由于本案损害系过失性,故对肖宗渊的精神损失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张宪军垫付肖宗渊的费用应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宗渊的医疗费17567.50元、误工费21714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20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040.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7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89945.80元,由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承担26983.74元(已付12300元),被告常永发承担17989.16元,被告张宪军承担22486.45元(已付25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肖宗渊自理(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宗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宗渊负担25元,被告庆城县白马铺乡白马铺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被告常永发负担20元,被告张宪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