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千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鞍千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桂英,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士奇,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詹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金川,男,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鞍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川,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桂英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桂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眼部受伤。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来因原告病情严重,就未支付医药费。2010年5月31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千山区法院起诉,千山区法院也认定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人上诉于鞍山市中级法院,后于2011年8月撤回上诉。201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仅凭几个证言说原告是干私活,而且也没有一个证人说原告干什么私活,就于2012年2月21日下发了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的错误认定书,完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李桂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09年4月到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上班,工种:电焊。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生产厂长杨某某叫工人把厂房大门安上,安上后底边离轨道太近,就叫我把大门底边割下来一条,杨厂长派人把氧气、乙炴从西边大门搬了过来,我开始动手割大门底边,我刚割完起来,庞某某师傅就让我给他割一个高10cm的圆形带芯的薄铁筒,问我能不能割,说要做勺崴玻璃油用的,我一听他工作用,就给他割了,当把芯快割掉时薄铁筒爆了,崩到我的左脸和左眼,把我击倒了,我就让庞师傅把乙炔闭了。2011年12月8日我局受理了李桂英的认定工伤申请,向千涌冶金配件厂下达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调查情况是:厂子东大门被风刮掉了,2010年2月6日12点多钟杨某某厂长让四五个工人把大门按上了,门轴和底边有损坏,让李桂英给焊上,安排完活后就回到办公室了。李桂英怎么出的事杨厂长不知道,其他工人也没有在出事现场,只听到一声响后才有工人围过来,就看到李桂英脸部出血,杨某某出具证实:当时只安排李桂英焊大门,没安排干别的活。此外,关于李桂英说庞某某让其割铁筒是为厂子做崴玻璃油用的勺,杨某某和工人姜某某(与庞某某是相同岗位)都证实,厂子从未用过勺子崴玻璃油,同类企业也没用过,也没有听说过。因此,事发在场人庞某某的证词是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但经查,庞某某已不在千涌冶金配件厂工作了,无法找到庞某某;当时的物证圆铁筒也找不到。我局让李桂英说服庞某某出证,并下了限期通知书,李桂英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一直没有找来庞某某。那么根据我局的调查,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左右,李桂英在工作时受伤,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桂英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李桂英“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因此我局在2012年2月21日下达了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10鞍劳裁字第98号仲裁裁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1)鞍千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桂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李桂英病志,证明李桂英受到了伤害。3、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情况;4、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证明,与庞某某同一岗位的工人姜某某的证明,生产厂长杨某某证实,证明李桂英的工种是电焊工,事故发生是因使用气焊造成的。5、李桂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6、姜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桂英切割铁筒,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还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述称: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生产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工作中不需要用勺;2、申请证人杨某某生产厂长出庭作证,未安排做勺。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持有异议,认为姜某某、杨某某证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干私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焊12cm的勺是在油漏这一特殊情况时舀玻璃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英系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的临时工,工种为电焊工,被安排焊补铸件。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应同事庞某某之请,用气焊切割从厂内废铁堆拾来的一个高约10cm圆形带芯的铁筒时,因铁筒爆炸崩到原告的左脸和左眼,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将原告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鞍劳裁字第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也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鞍千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8日,被告依申请受理了原告李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下达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证明、姜某某证明、杨某某证实各一份。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事发在场人庞某某的作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故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补充材料的通知,让庞某某作证,但庞某某事出之后离开了单位,未予作证。2012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桂英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桂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庞某某原系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普通员工,工种为碾砂工,非管理职务,且涉案事故现场只有原告与庞某某两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寻找庞某某进行作证,而且经调查,村委会及邻居证实庞某某在新疆打工,长时间内不能回来,无法联系庞某某。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适格。要满足工伤的条件,必须在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申请人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赋予第三人对工伤提出异议和举证的机会。本案原告应同事之请,切割废铁中的圆筒,发生爆炸而受伤。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自述,同事庞某某称要做个勺舀玻璃油用,让她切割废铁筒。然而,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述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无法向庞某某取证,所有调查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桂英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或为生产经营服务。第三人对工伤也提出异议,并提交姜某某、杨某某证实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切割废铁筒以及生产中从未使用也不需要使用勺舀玻璃油。鉴于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述的事故原因进行补充证实材料即让庞某某予以作证,但原告李桂英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未补充材料。故被告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桂英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桂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是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就说明即使在第三人不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故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用人单位的举证均无法证实原告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作出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并不以第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为前提。况且,庞某某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也非同一岗位,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其不予作证,则无法确定工作原因,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权代理审判员 傅 兴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