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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之妻刘某与刘全胜(已判刑)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及杨某等人遂与刘全胜发生叉打,后刘全胜要求被告人谢某赔礼道歉,被告人谢某不服,与刘全胜相约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环球一号门口再次斗殴。当晚,被告人谢某纠集杨某、“小邓”“小伟”等人,刘全胜纠集刘林(已判刑)等四人,在环球一号门口发生叉打,被告人谢某被殴打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起因是被告人的妻子被打在先,同时被告又是本案的受害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后果,对公共秩序扰乱较轻。被告人到斗殴现场没有携带工具,说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3.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酌情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妻子刘某与刘全胜(已判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杨某等人遂与刘全胜发生叉打,后刘全胜要求被告人谢某赔礼道歉,谢某不服气,遂与刘全胜相约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环球一号门口见面再次斗殴。当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纠集杨某、“小邓”、“小伟”等人,刘全胜纠集刘林(已判刑)及三名贵州人等人,双方至诸暨市陶朱街道环球一号门口发生殴斗,打斗过程中刘全胜等人将被告人谢某殴打致伤,刘全胜、“小邓”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刘全胜、刘林供述、证人杨某、刘某、王某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全胜2012年6月14日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谢某未携带工具到斗殴现场,无聚众斗殴的故意,这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带朋友去斗殴现场是为了发生打斗可以帮忙,故其纠集人员到斗殴现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