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42)李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9月28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3月9日止。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冬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杰为牟利先后向靖某、部某等人贩卖毒品11次共8克。抓获李杰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5包共计7.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和清照路十字路口附近销售给靖某一袋冰毒0.6克。2、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和清照路十字路口附近销售给靖某2袋冰毒0.9克。3、2013年正月十五之前,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鼓风机厂门口附近销售给靖某2袋冰毒0.7克。4、2013年正月十五之后,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世纪大道重汽门口附近销售给靖某3袋冰毒1.1克。5、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鼓风机厂门口附近销售给靖某1袋冰毒0.7克。6、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杰在济南小鸭集团门口附近销售给靖某2袋冰毒0.7克。7、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世纪大道和大正路路口销售给靖某2袋冰毒0.8克。8、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热电厂附近销售给部某1袋冰毒0.6克。9、2012年腊月二十九,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大化肥厂附近销售给金某(在逃)和王某某1袋冰毒0.8克。10、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绣惠镇加油站北的供电所门口销售给金某和王某某1袋冰毒0.7克。11、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杰在章丘市羊步岭路雀友棋牌室门口销售给金某和王某某1袋冰毒0.4克。12、2013年4月25日19时,被告人李杰在章丘人民市医院骨科病房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冰毒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部某、靖某、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河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笔录、辨认笔录,(2008)章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李杰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靖某,现靖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杰系立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