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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职务侵占罪,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鞋城北侧的物流公司发货,发现该物流公司有其工作单位的一批鞋,宋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鞋城x鞋店配货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124双鞋领走,后交于被告人李某某请其帮忙变卖销赃。2012年4月22日,李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小区内市场销售该批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搜查,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查获了印心鸟牌女鞋共计117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9.30元)。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2)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鞋城北侧的物流公司发货,发现该物流公司卸货区有其工作单位的一批鞋,宋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鞋城x鞋店配货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124双鞋领走,后交于被告人李某某请其帮忙变卖销赃。2012年4月22日,李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小区内市场销售该批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搜查,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查获了印心鸟牌女鞋共计117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9.30元)。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4月22日,张某乙报案称,当日其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甲小区对面的市场发现有一女子在销售其被盗的印心鸟牌女鞋。经公安机关审查,该女子为被告人李某某,其供述了明知系盗窃得来的女鞋仍帮助宋某销售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29日,宋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2年7月28日宋某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2)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