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雍永才、张尔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居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雍某某以家庭装修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8日,被告雍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雍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雍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借款一事。我们家庭生活中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原告也没有向我提起过要这钱。我认为雍某某借的是高利贷,与我家庭没有关系。另我与雍某某与2013年3月22日已协议离婚。我不同意还这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雍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8日,被告雍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催索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雍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雍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此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被告张某*认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雍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发生在被告雍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张某*对被告雍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雍某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