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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冉秀明与XX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冉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秀明为与被告XX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XX建、平安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明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XX建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垟头村驶往台头村,7时50分许被告XX建驾车至桥林线0KM+700KM四甲村地段时,因借道行驶,车头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冉秀明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冉秀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秀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踝及后踝骨折、左足第2、4趾近节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及关节面、左足第5骨骨折。为此,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患肢勿负重,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康复科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等。现原告已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因交通事故,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已支出约30000余元。被告XX建共计赔偿2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尚未赔偿。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是浙C×××××号客车的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XX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1171.7元(医疗费,34846.7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70天=14167元;护理费,4700元/年÷365天×90天=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三、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是全保的。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XX建送原告到医院时交了6000元,又给了1000元给原告当费用,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还应扣减在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09元;误工费,鉴定的时间过长,应按150天计算,标准以最低的服务业标准为宜;护理费,天数没异议,标准按最低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天数以鉴定为准,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依法不应该构成伤残,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对伤残结论不认可,故亦不予赔偿;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冉秀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权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4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及休息的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2份、《劳务材料结算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鉴定费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认为证据4没有盖交警队的公章,若原告未能提供盖公章的事故认定书,即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7中的住院费用应扣除第一次住院伙食费256元及第二次住院伙食72元;劳务结算清单、住院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三性有异议,不予赔偿;证据8中的鉴定书,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过长,为150天比较合理,原告的伤势依法不构成10级,故对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住院用品收款收据无相应发票,故不予采信;证据8为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XX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赔偿情况。原告冉秀明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还是应该要承担的。对保单抄件的三性没异议。被告XX建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非医保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对保险抄件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是否已经告知被告XX建免责条款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冉秀明与被告XX建对被告XX建垫付的款项一致确认为26000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XX建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垟头村驶往台头村,驾车至桥林线0KM+700KM四甲村地段时,因借道行驶,车头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冉秀明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秀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秀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踝及后踝骨折、左足第2、4趾近节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足第5骨骨折。为此,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3天。2013年9月11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支持34137.9元,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23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6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70日,支持12872.49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支持9884.47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48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9666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67360.96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57360.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307.9元,被告XX建已经支付2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冉秀明3307.9元。被告XX建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冉秀明6736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冉秀明3307.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冉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冉秀明负担350元,被告XX建负担8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