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元。委托代理人王留文、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生。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省二建)诉被告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车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代莎莉,被告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二建诉称:2005年9月,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号的厂房车间、门面房(面积共计3494.66平方米),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年,三年到期后,如继续使用,则按正常标准缴纳租金。三年期满后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搬离。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理会,至今仍侵占着原告的合法财产,且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4月初被告无端故意拆毁其侵占的厂房、窗户,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面积共计3494.66平方米的厂房、车间、门面房及平房。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7223.2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到侵权结束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车业公司辩称:起诉书所述事实不真实。1、原告起诉称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产,实际上是被告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使用争议房产,被告的前身叫汽车修理厂(中国一汽集团新乡服务站),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都会使用争议的房产。2、原告起诉称双方曾约定过使用争议房产3年,3年后按正常标准缴纳租金,这个不存在。3、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的事,双方也未谈起租金的事。所谓多次催要,不存在。二、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该案存在的争议是国企改革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5处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17223.2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侵权结束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第1、3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分别是(2005)05005号,(2012)05018号,两者是一个证,只是名称变更才换了新证。2、房产证5份。分别是239号,241号,242号,244号,(2002)101353号。被告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中的辅业所涉权利也是土地,不是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241号房产证是一个整体房产手续,没有分割,是临街门面楼,被告仅占用了门面房。二、这组手续证明了,不仅原告享有争议产权,而且被告侵权事实确实发生,在未推翻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之前,原告享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人民法院有权管辖。3、豫建二政字(2005)1号请示(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新企改(2005)5号文件,新乡市企业改制审批表,产权转让协议,豫建二政字(2005)5号请示,新政土(2005)48号批复,豫建二劳字(2005)27号文件,证明目的:案涉房产原属国有控股企业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新乡市政府批准案涉房产现均归改制后的河南二建所有,其中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新乡市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转归改制后河南二建,并改制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产权上看,案件涉房产均与大地车业没有任何关系。石志生等人系依据经新乡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方案与河南二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主辅分离”的政策。补充几点:1、二建的改制请示(2005)1号请示,和新乡市企业改制文件新企改(2005)5号文件,改制的主体河南二建是地方国企,非中央所有。2、请示和批复是对河南二建进行整体改制,不是主辅改制。3、原省二建的国有资产,通过2005年改制,办理了出让手续,归新的二建所有。4、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是经二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政府改制领导小组批准。该方案中有一条,大地车业的这部分职工全部与二建解除劳动关系。目前,该现状是经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审批表,是经12家有关单位共同签字,不存在暗箱操作,没有任何瑕疵。产权转让协议,豫建二政字(2005)5号请示,新政土(2005)48号批复,这三份证据证明通过改制2005年4月,新乡人民政府作为转让方,河南二建作为受让方,将省二建百分之百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给新的省二建。转让协议第三页第6条的第6小条,说明二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新的省二建,名称不变。出让手续涉及11宗土地,政府批复9宗土地办理出让手续,由新的省二建取得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以上文件依据的改革文件是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二建作为地方国有企业,属于整体改制。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都是2005年二建公司改制时,办到现在的二建公司名下,这些房产均是2005年改制前国有控股的资产,从表面看,使用权属于原告,实际上他们能把这些土地房产办到他们名下,是违反法律法规和改制文件规定的。他们是管理层收购,不是面向社会收购,改制中存在暗箱操作,隐瞒事实真相,把应该剥离给大地车业的土地和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2、现在的房产证还有效的情况下,我们也不构成侵权。这一部分土地和房产,我们从1973年一直使用到现在,改制前的管理层给大地车业的承诺是不让他们闹事,可以一直使用涉案土地房产,将来会给个说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一系列手续都经政府批准,想说明不是暗箱操作。虽然经过审批,也不能说明不存在暗箱操作。二建公司的改制是否存在主辅分离,原告依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认为不存在主辅分离,我们认为二建公司的改制不仅仅适用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还适用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存在着辅业改制的问题。在职工安置方案第一页使用的改制依据就是上述改制文件,二建公司在改制时是否把被告单位列入辅业。职工安置方案的第三页和6号文第一页中明确列明了大地车业属于省二建的辅业单位。3、二建公司是否把大地车业作为辅业改制,我们认为是。大地车业87名职工整体剥离到大地车业公司,原企业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续订,没有续订的原因就是整体剥离,否则应签订不低于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因此,2005年二建公司改制时大地车业是按辅业进行改制的,没有按国家的相关文件进行改制,存在遗留问题。如果按辅业改制,大地车业怎样改?人员与主体企业解除合同,由辅业重新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土地问题,如辅业使用的是国家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性质,仍然可以划拨使用。改变了性质,如果在国土部门划拨名录中,可以按划拨使用。土地使用权必须跟着辅业走,不应由二建公司占有。关于资产,也是随着辅业走,不是无偿使用,按评估结果,如果是负数,国有资产进行补足,如果是正数,可以采取国有资产占股份或辅业职工购买、租赁等方式处置辅业原有资产。按原告的说法,企业是整体改制,应该是大地车业整体注销,大地车业使用的设备评估为国有资产,大地车业员工与二建公司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大地车业仍然存在,二建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原来的设备仍然由其使用,但所有的房屋土地转到了二建公司的名下,因此,对大地车业的改制是四不像,原因是违规操作。我们的争议是,改制的遗留问题,不能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来认定。我们认为该问题不能由法院受理,应由政府处理。补充一下:原告把我们使用的厂房都搞颠倒了,他们不知道它们原来是干啥的。土地房产转到原告名下,我们不知道。二、二建改制存在暗箱操作。他们拿着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想咋改咋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还有:第二组、1、2004年10月30日租赁协议000028号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大地车业租赁使用,租赁期间截止到2006年10月30日,租期两年。2、大地车业工商档案1套,证明大地车业公司是2002年3月5日由石志生等18名自然人股东设立登记,整个出资没有省二建任何出资,使用场地先是新乡市郊区畅岗村院落,后来使用的是茹岗村的土地。大地车业与二建无任何资产和股权关系,也不是二建的辅业,只是租赁了二建的场地。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协议000028甲、乙双方是一个单位,两个名称,这时二建公司尚未改制,都属于国有。这个协议也从未履行过。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是大地车业在经营过程中租赁人家的场地,现在仍在租赁,既不能证明大地车业与二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大地车业是二建的辅业。原告该组证据目的是证明大地车业是民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与二建无丝毫关系。原告证明的问题是错误的。大地车业与二建如没有关系,在我们提供的文件上已经写明了大地车业是二建的辅业,省二建给民营企业职工置换金。从工商档案上,大地车业确实是18名股东。登记资料中不少是虚假的,注册资金也不是股东自己掏的,股东们也未分过一分钱,反而是大地车业所挣的利润上缴给了国有企业。原告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了大地车业就是国有企业。当时我们大地车业的前身是二建公司大修厂,1990年和一汽联营,后来公司同意注册了中国第一汽车公司新乡服务站,一个单位挂两个牌子,一汽属于一般纳税人,修理厂跟省二建一块缴税,这样一直持续到2001年,查账过程中发现这样走账不对,存在税收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领导决定把服务站注销了,修理厂的名字也不用了,单独成立了大地车业公司。所有大地车业的职工,二建公司都给他们交保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1、3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4年转账凭证和转账通知单7页,证明大地车业成立后给国有企业上缴的利润,大地公司是国有企业。2、豫建二人劳字(2005)6号文件。3、职工安置方案。4、经济补偿金转账凭证和职工花名册。这组证据证明大地车业是国有企业,大地车业的87名职工是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大地车业是二建公司的辅业单位。第二组:国资分配(2003)21号文。国资经贸豫(2003)372号文,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证明按照规定争议土地和房产应按文件规定办理到被告名下,但二建公司违规操作,办到了自己名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想证明大地车业是国有企业的辅业单位,我们不认可。国有企业有相应的条件,大地车业登记成立时,载明其是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工商登记是否虚假,需要提供证据。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时,不能说工商登记虚假。大地车业原来存在双重身份,职工存在国有企业身份,但不能说明大地车业属于国有企业。原告的证据证明大地车业不是二建公司的辅业。置换金凭证、转账手续与大地车业是否属于国企、辅业没关系。职工名册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职工在改制前具有双重身份,但不能反映大地车业公司具有国企性质。尽管二建的安置方案注明大地是二建的辅业,但依照工商登记,这种辅业规定是不对的。372号文中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整体改革。二建的改革是百分之百产权改革,不涉及主辅问题。辅业是指子公司和分公司。二建下设的修理厂和服务站、大地车业都不属于辅业。即便大地车业是辅业,859号文第五大项11条规定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划拨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如果被告说法成立,这种改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使用。现在政府已经批准土地归二建所有。是否违反规定和政策?确实不违反。双方争议的问题不是改制的问题,改制已经结束。二建即使拿着房产和土地使用手续,没有政府批复也办不了转让手续。二建在改制中没有暗箱操作,都是经政府合法审批的。双方不必争执改制问题。我们同意70年代大地车业职工都在使用争议土地,但与本案无关。改制后,土地和房产归二建所有,大地车业的占有必须有合法手续。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在第2焦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组、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含三个附件)。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六类地区,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0元,这就是赔偿标准。从2006年11月1日计到2013年4月起诉时。多出来的租金不再要求,还按起诉书要求。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是租赁关系,也不是侵权。被告在第2焦点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是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建设部核准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国有企业。1995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下设九个工程公司,其中:土建工程公司四个,特种结构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装饰工程和海外公司各一个,另有其他辅助保证单位。被告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继续在汽车修理厂的原办公厂房等生产经营。2005年,根据国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按照河南省豫发(2003)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遵照新政(2003)35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劳社(2004)146号《关于我市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办法》及其它有关部门规定,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2月6日获得新乡市政府批准。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项:“2、对于原企业所属的辅业单位:大地车业,劳动服务公司(即建新印刷厂)的职工、个人缴纳各种保险及待岗一年以上(包括1年)的人员,新企业这次将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实结算,一次付清。”根据该规定,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单位的77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据实结算了经济补偿金。企业资产问题,在报请新乡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实施。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企改(2005)第5号文,对包括工地、房产等资产在内的原企业产权、国有资产依规定全部由改制后的二建承担债权,并计入新企业总资产。原告单位的股东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单位的股东以承债方式受让河南二建的l00%产权。2005年4月1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单位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将原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国有产权由政府转让给原告单位。依据新企改(2005)第5号《关于对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2005年4月21日,原告单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请示》(豫建二政字、)(2005)5号文要求按照批复,将包括本案涉及土地在内的11宗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给原告单位。2005年4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48号文《关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同意为河南二建办理企业改制涉及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政策出让并全部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现所有土地出让手续依规定全部办理,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单位。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被告继续使用共5处房产计3494.66平方米。其中3个仓库。门面房1处。办公楼1处(2层)。2013年4月初被告拆毁其中的仓库1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河南省豫发(2003)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遵照新政(2003)35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劳社(2004)146号《关于我市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办法》及其它有关部门规定,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2月6日获得新乡市政府批准。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48号文《关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河南二建依法办理了企业改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双方争议土地的5处房产合计3494.66平方米的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标的权属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因此,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改制是依据新乡市政府的批准的方案进行且已经结束。土地权属证书未予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争议的不动产,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面积共计3494.66平方米的房地产、厂房车间、门面房及平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本院规定的返还不动产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逾期履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提出:该案的争议是国企改革中存在的遗留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国企改制是国家的政策要求。原、被告作为改制主体,已完成了改制。因此,双方的争议的标的已非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面积共计3494.66平方米的厂房车间、门面房及平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占有的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722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双方争议土地的5处房产合计3494.66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属证书。在此之前,被告虽然长期占有使用争议的不动产,因原告还未依法取得使用权,被告的占有行为上不构成侵权。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年,三年到期后,如继续使用,则按正常标准缴纳租金。三年期满后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搬离。后经原告对此催告,被告拒不理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由于被告于2013年4月初,拆掉了其占有的仓库一处,双方才发生了纠纷。原告对被告拆掉的厂房一处,没有申请损失价格的评估,损失不能确定。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722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的房产:仓库3个,门面房1处,办公楼1处(2层)。如逾期,则比照标的物所在地的租赁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55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7.5元,由被告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