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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2013年2月中旬、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非法渔利,在其经营的位于芜湖县陶辛镇定丰自然村周湾小区内的“艺婷超市”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供多人以推“牌九”、“斗牛”等方式赌博近百场,被告人周某甲抽头获利10000余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甲、宋某、王某甲、钱某乙、周某乙、章某、杨某、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丙、周某戊、俞某、王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款凭证、情况说明;物证: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非法渔利,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