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成、谢荣梅、蔡士国、何益彦升、何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成,谢荣梅,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何成。被告谢荣梅。被告蔡士国。被告何彦升。被告何彦建。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成、谢荣梅、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谢荣梅、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何成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到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8.4075‰,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被告谢荣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成、谢荣梅、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何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由被告何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8.4075‰,被告谢荣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天将1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何成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何成、谢荣梅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谢荣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士国、何彦升、何彦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