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清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李清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学友,系王宏伟之父。被告李清山,男,汉族。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清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学友、被告李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租用被告三间二层门面房销售家俱,租期五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日,五年的房租费已全部付清。2013年9月1日,被告私自与第三人房河签订一租房协议,将我租的房子又转租给房河,被告在我租房合同期内将房子“二租”,侵犯了我的优先承租权,应负违约责任,要求追偿其享有的十天合同期的使用权利。被告李清山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及诉称事实,其辩称:原告王宏伟违约在先,因为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已约定,每年租期届满前的3个月交清下年房租费,否则合同终止。原告延迟交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房租费,违约后我才与原告租房的对方续签租房合同,而且生效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并非2013年9月1日,我无违约行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李清山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王宏伟租赁被告李清山所有的三间两层门面房做生意,该两份租赁合同,原告王宏伟保存一份手写稿,被告李清山保存一份打印稿,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五年)和房租费数额标准相同,仅是每年房租费交付的时间和装修约定不相同。该租房合同约定第五年即最后一年的房租费标准随行就市,也就是以房地产市场行情定价。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房租费定为9万元,由原告王宏伟以自己的一间车库抵作9万元给被告李清山,二人签订购车库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以该车库抵原告应付的最后一年房租。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清山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9月10日前的房租金结清。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清山与房河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自己上述门面房租给房河使用,租赁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李清山的陈述,书证即租赁合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今年(2013年)9月1日与第三人房河又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之事,无证据证明;经庭审,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供不出被告李清山与“第三人”房河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且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9月1日与他人签订房租协议之事。被告李清山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房河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房租协议,租赁有效期起始于2013年9月10日,而非起始于2013年9月1日,对该协议,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学友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违约而提前10天终止租房合同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侵犯其10天租房使用日期之事;另外,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被告因违约而“一房二租”的相关证据,其在诉讼状中就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和如何“追偿应享有的10天使用权利”的诉求,也没提出自己具体而明确的意见。其诉求中关于“保障优先承租权利”之诉,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具体内容,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