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郭林与张训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张训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郭林,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训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因与被告张训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振琥,被告张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林诉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虞姬乡小王庄工地干活,由于卷扬机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左上肢受伤,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虽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不愿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78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训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原因是原告自身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原告的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垫付的,在没有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垫付了64639.2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2、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15000元;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支出鉴定费20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0元,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已超过此费用;5、证人张雪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75元/天。张训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中的“三个月”和“一年”相互矛盾,估算15000元没有根据和必然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7月12日出院,8月22日即进行鉴定,病情不稳定,且内固定未去除,治疗未终结,评残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出、入院都是被告包车接送的,对车票不认可。张训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639.26元;2、付克见、张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郭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两证人均能证明原告是跟被告干活的,机器出现故障后经过维修可以正常使用,不能证明机器没有故障。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郭林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费用仅为医疗机构的估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对证据3,因原告还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真实(一部分票据连号,2013年5月23日一天有8张从蚌埠开往灵璧的车票),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张训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证人虽与原告同在一个工地工作,但工种不同,两证人并没有亲眼目击到原告操作失误及受伤的过程,只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相关情况,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事为农村居民建房工作。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多年,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标准为每天75元。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开卷扬机时,左手及左上肢被卷扬机绞伤。在灵璧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被立即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中、环指绞挫离断;2、左肱骨干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住院55天,支出的医疗费64639.26元,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上肢伤残为九级;左手部伤残为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左手及左上肢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操作的机器发生了何种故障、原告受伤是因机器发生故障造成的,从而可以证明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够谨慎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负有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对医疗费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对该项不作处理;2、误工费4125元。原告住院55天,受伤前的工资为每天75元,误工费为55x75=4125元。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在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因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原告按18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725.60元。原告住院55天,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85.92元/天计算。因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原告按90天x111.36元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按30元/天计算。因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原告按90天x3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按90天x3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供的是医院估计的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8、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对该三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650.60元。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谨慎操作注意安全,也具有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855.42元;二、驳回原告郭林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负担3864元,被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55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屠光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