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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涂料厂与被告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涂料厂,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涂料厂(以下简称东山涂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法定代表人王田,东山涂料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吴艳。被告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克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田宝凤,神克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保。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孙金)。法定代表人王书勇,金正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炳津。委托代理人平安。原告东山涂料厂诉被告神克隆公司、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吴艳,被告神克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保、陶永祥,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炳津、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涂料厂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金正公司与其签订《油漆承包合同》,将金正公司承建被告神克隆公司位于淳化街道的厂房施工项目中厂房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前述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施工要求、工程量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后其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及质量完工。其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工程签证,金正公司神克隆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于2011年5月13日确认工程量属实。金正公司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现要求判令:1、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6777.2元;2、神克隆公司在欠付金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神克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东山涂料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东山涂料厂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正公司辩称,其承建了神克隆公司新厂区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厂房油漆工程确实在其承建范围之内;刘付杰系其项目管理人员,刘洪友系刘付杰雇佣的管理人员;认可原告东山涂料厂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1至5项内容,9至13项内容系综合楼项目与附属工程,应属其他公司承建范围,并非其承建范围,与其无关;油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19元与9元两种,东山涂料厂计算的哑光聚酯漆的单价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神克隆公司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克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的神克隆公司新厂区1#、2#、3#厂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正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800000元;项目经理刘付杰。2009年12月2日,金正公司与原告东山涂料厂签订《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涂料厂油漆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东山涂料厂承包金正公司位于淳化厂房工程的内外墙油漆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工包料施工;外墙批两遍白水泥腻子、打磨、除尘后涂刷一遍DS-202抗碱封固底漆,两遍DS-303外墙弹性漆,内墙批两遍滑石粉腻子,打磨、除尘后涂刷两遍DS-101内墙乳胶漆;外墙19元每平方米,内墙9元每平方米。2013年4月,原告东山涂料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9月,神克隆公司与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克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的神克隆公司新厂区综合楼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华晟公司施工。东山涂料厂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哑光聚酯漆包工包料刷两遍的市场价格为28元每平方米,刷三遍的市场价格为38元每平方米。审理中,东山涂料厂提交:1、工程签证1份,列有13项内容,注明:1号厂房外墙弹性漆计1652.9平方米、1号厂房内墙乳胶漆计1970.1平方米、3号厂房外墙弹性漆计567.5平方米、3号厂房内墙乳胶漆计786.6平方米、3号厂房内墙批腻子计136.8平方米、二层办公楼外墙弹性漆计377.8平方米、二层办公楼内墙乳胶漆计1182平方米、二层办公楼门哑光聚酯漆计29平方米、主办公楼外墙弹性漆计2590平方米、门卫外墙弹性漆计102.3平方米、门卫内墙乳胶漆计97.1平方米、锅炉房外墙弹性漆计263.1平方米、材料款1200元,签证左下角建设单位栏有“工程量核对是实。刘洪友。2011年5月13日”字样,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2、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有13项内容(与工程签证中列明的13项内容一致),还列有每项内容的数量、单价,陈述除第9项内容其余内容均为金正公司的施工范围,以证明工程价款为96777.2元。神克隆公司质证后对东山涂料厂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实东山涂料厂的证明目的。金正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签证以及工程结算书中9至13项内容系综合楼项目与附属工程并非其承建范围,与其无关。金正公司申请证人刘洪友出庭作证,刘洪友陈述:刘付杰系金正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刘付杰聘用的施工人员,工程签证左下角建设单位栏的签名系其所签;工程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属实,工程签证中的二层办公楼是指3号厂房的小办公楼,系由金正公司施工;工程签证中门卫、锅炉房工程并非金正公司施工,材料款涉及的工程也非金正公司施工。神克隆公司质证后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东山涂料厂质证后认可证人陈述。另,神克隆公司与金正公司均陈述就2008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双方未进行决算。金正公司陈述二层办公楼系3号厂房内部加盖的小二楼,为金正公司施工。东山涂料厂陈述华晟公司承建工程内外墙油漆工程亦系其施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漆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东山涂料厂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金正公司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东山涂料厂主张的工程款,结合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油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可以认定工程签证中第1至8项内容系金正承建范围且分包给东山涂料厂施工。至于东山涂料厂主张的工程签证中第10至13项内容,包括门卫外墙弹性漆、门卫内墙乳胶漆、锅炉房外墙弹性漆以及材料款,涉及价款9016.5元,因无证据证实该4项内容系金正公司的施工范围,也无证据证实系金正公司将该4项内容分包给东山涂料厂,故对其要求金正公司支付该4项内容的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油漆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哑光聚酯漆的单价,双方亦未能就该单价协商一致,结合油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要求,应当参照该油漆涂刷两遍的市场价格计算二层办公楼门哑光聚酯漆的价款。综上,金正公司应向东山涂料厂支付工程款87267.7元。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神克隆公司将新厂区厂房工程发包给金正公司施工,金正公司又将前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东山涂料厂,现神克隆公司与金正公司均陈述就2008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双方未进行决算,故神克隆公司应当对金正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山涂料厂支付工程款87267.7元。二、被告神克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东山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东山涂料厂负担218元,由被告金正公司负担2001元。被告金正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东山涂料厂垫付,被告金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