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某某,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一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工作人员,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号**号楼*****室。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工作人员,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8号锦苑小区**号楼*****室。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某某、田某某出庭履行法律职务。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候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卢某某,成为被告人卢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员。2013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相符的新A187**号现代牌挖掘机,在本市北京南路与苏州路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碾压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候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候某某没有驾驶专用机械的资格,而雇佣被告人候某某驾驶专用机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安全帽交给被告人候某某,冒充为案发时的驾驶人,帮助被告人候某某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由于被告人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专用机械的资格,依然驾驶专用机械且在肇事后逃逸,造成了较大影响,且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或家人也没有积极与被害方接洽,协商善后事宜,被害方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表示愤慨,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候某某从严、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人积极与被害方接洽、协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己承担了全部赔偿金额共计65万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被害方申请对被告人卢某某从宽、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候某某、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专用机械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候某某没有资质驾驶专用机械,却指使被告人候某某违章驾驶专用机械,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帮助被告人候某某逃匿及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以其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为挖掘机驾驶员。2013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候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相符的新A187**号现代牌挖掘机,在本市北京南路与苏州路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碾压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候某某弃车逃逸。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安全帽交给候某某,冒充为案发时的驾驶人,帮助候某某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候某某、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专用机械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并无120急救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故候某某上诉称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以了从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处罚,故候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锋审判员 谭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