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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滑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份订婚,2008年农历4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1日,生长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次女刘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份,因与被告生气打架,我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对我们母女弃之不管,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我的婚前陪嫁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2008年10月21日,生长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次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被告离家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过,也未给原告和次女邮寄过任何钱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因长女刘某甲现随被告在外生活,要求抚养次女刘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两份、(2012)莘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滑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薄。2011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且被告离家后未与原告联系及邮寄钱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被告所生长女刘某甲,现随被告在外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长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