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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冠东与被告樊慧柯、涉县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涉县卫生监督所(原名为涉县卫生防疫站)、邯郸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涉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樊慧柯,涉县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涉县卫生监督所,邯郸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涉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钱某某,男,住涉县。法定代理人钱有根。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慧柯,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卫,职务经理。地址涉县迎春街滩里路口。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涉县卫生监督所(原名为涉县卫生防疫站)。负责人徐和廷,职务所长。地址涉县涉城镇城西街947号。委托代理人冯灵玲,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涉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处。负责人邓金山,职务经理。地址涉县偏店乡偏店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樊慧柯、涉县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涉县卫生监督所(原名为涉县卫生防疫站)、邯郸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涉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钱冠东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白志秀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