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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新福与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福,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袁新福,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小华,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袁新福与被告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新福于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福诉称,被告张小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又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袁新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订半年(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华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新福借款10万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被告张小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袁新福预交,被告张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袁新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