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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14号原告刘向东。委托代理人丁延军,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顺。原告刘向东为与被告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上三次被告共计借款555000元,同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陶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陶顺向原告刘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同年9月15日,被告陶顺又向原告刘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向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据,以此为凭。”同年10月15日,被告陶顺再次向原告刘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向东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陶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向东借款55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陶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