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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行,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某发生争执,后将杨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成信审判员  史 红审判员  王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