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王剑雄,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人民陪审员 殷 华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