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叶小翠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小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翠,曾用名叶紫,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河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翠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员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叶小翠和朱某(已判刑)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合股投资成立了麦田咖啡厅,朱某、叶小翠、“小朱”(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招揽了谢某3、彭某、陈某1、覃某2、覃某1、袁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分组形式在麦田咖啡厅强迫他人交易。2012年7月中旬,由谢某3担任“T组”组长负责管理,彭某充当“键盘手”,冒充女性通过网上聊天约男子见面,将获取的男子信息发给充当“酒托女”的覃某2、覃某1等人。覃某2、覃某1等“酒托女”与约好的男子见面,并将男子带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由陈某1作为点单服务员与“酒托女”配合。这些食品都是低价采购,消费完之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谢某3、陈某1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袁某作为Q组的点单服务员,配合“酒托女”马某、王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将男子引诱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袁某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截止到案发,张某1等5名被害人被谢某3、陈某1、彭某、覃某1、覃某2等人强迫高某金额达人民币6290元,黄某2等9名被害人被袁某等人强迫高某金额达人民币4801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小翠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小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小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叶小翠和朱某(已判刑)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合股投资成立了麦田咖啡厅,招揽了谢某3、彭某、陈某1、覃某2、覃某1、袁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分组形式在麦田咖啡厅强迫他人交易。同年7月中旬,由谢某3、彭某等人冒充女性通过网上聊天约男子见面,将获取的信息发给“酒托女”,带到麦田咖啡厅消费低价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之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谢某3、陈某1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另袁某和“酒托女”马某、王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用同样方法将男子引诱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低价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袁某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截止到案发,张某1等5名被害人被谢某3、陈某1、彭某、覃某1、覃某2等人强迫高某金额达人民币6290元,黄某2等9名被害人被袁某等人强迫高某金额达人民币4801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张某1、廖某1、泰某达、黄某1、付某、黄某2、蔡某、刘某1、张某2、谢某1、李某、张某3、李某福、魏某2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分别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认识女网友,由女网友约出来见面先后将其等人带到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的麦田咖啡厅,以点红酒、小吃、咖啡等食品为由再强行要其等人进行高消费的事实。3、已判决的同案人谢某3、彭某、陈某1、覃某2、覃某1、袁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惠州市惠城区滨江公园附近的麦田咖啡厅,由老板“小朱”安排,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主动约男网友出来到麦田咖啡厅吃东西,以点红酒、小吃等食品收取男网友高额的现金,如遇到男网友不愿意结账的,就会让外场的服务员进行恐吓或者是威胁逼迫男网友结账。4、已判决的同案人朱某供述,供述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一名叫“阿锋”的男子到其咖啡厅找其,说利用酒托女带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高消费,咖啡厅有24%的提成金,其答应了,将具体操作交由叶小翠(咖啡厅股东之一)处理,其只看每个月的月绩。其知道男客人有意见当场报警的有过2次。5、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麦田咖啡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总经理是朱某,副总经理是其姐姐叶小翠,该咖啡厅是他们经营的。其本人在该咖啡厅做侍应生,负责招待客人及看管咖啡厅,有时也帮忙催客人结帐。每天都会有“酒托女”带有3、4名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高某,红酒都是低价购买,当“酒托女”带有男客人到咖啡厅进行消费时,调酒师就会掺加雪碧饮料,一瓶10多元的红酒就可以要男客人以1000多元结帐。如遇到一些男客人不肯结帐,都交给“酒托”团伙中的成员去处理,他们都是减少费用或催那些客人给钱,以达到诈骗客人的目的,还有的就是叫那些客人出大部分钱,剩下的部分会由“酒托女”出,待那些男客人走后,收银员再给回她出的钱。6、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初在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工作,负责收银工作。该咖啡厅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老板有三人,其见过二个,一个叫朱某,一个叫叶某3(叶小翠)。酒托有A、B、C、D、E、G、T、Q八个小组,每组有三至四名女了,组长是男的,负责管理这小组,还有一个负责点菜的男子,目的是负责看管客人的消费情况和跟老板结帐。这些“酒托”按比例分成,“酒托女”将男客人带到咖啡厅点餐,如点的饭类、肉类是不计入利润的,必须要点酒水类、小吃类才计入利润可以分成,所以在为“酒托”计算时要把正常点餐如饭类、肉类扣除,剩下的就是酒水类、小吃类的总额,于是就按这个总额乘以0.74%或0.75%,得出来的总数就是麦田咖啡厅跟“酒托”按比例分成。如遇到不肯结账的男客人,带头的男子一般都会叫其他“酒托”男子过来,拿出“酒托女”点的酒水单来给客人看,要求客人给钱,那些客人看到是“酒托女”点的酒水单都不敢反抗,他们一般都是以打折的方式或拖延时间的方式达到客人给钱后自行离开。7、证人丁某、许某、赵某1、陈某2、曾某1、魏某1、苏某、陈某3、何某1、庞某1证言,证明其等人先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工作,该咖啡厅的老板是朱某、叶某3(叶小翠)。在工作期间,经常看到麦田咖啡厅外场的服务员会带一些“酒托女”到咖啡厅,然后让“酒托女”去寻找陌生男子到咖啡厅进行高消费,普通的客人到咖啡厅消费都是由其内场服务员负责点餐,但由“酒托女”带来的客人都是由外场服务员负责点餐,一般情况下,她们那些“酒托女”每人每天都会带5至6个客人到咖啡厅消费,然后会点一些红酒之类的东西,所卖的红酒也就是几十块钱一瓶,但由“酒托女”带进来消费的话,外场服务员就会向那些客人收取每瓶红酒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如遇到不肯结帐的客人或对咖啡厅价格有意见的客人,外场服务员就会打电话叫来其他外场服务员,对那些客人进行恐吓或者是威胁客人结帐,那些客人看见这种状况都会乖乖地结帐。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抓涉案人员陈某1、叶某4等人,根据陈某1等人的供述及指认,侦查员在该咖啡厅收银台抽屉内搜查到涉案现金人民币1400元;涉案注有“T”组酒水收据单26张、“Q”组酒水收据单9张;涉案的刷卡机2台;葡萄酒19瓶;康师傅牌冰红茶6瓶;印有警察字样的黑色电击棒一根;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依法予以扣押;破案后,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退回给被害人张某1。9、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李某福、谢某1、廖某1、蔡某、黄某1、付某、刘某1、秦某达、张某3、李某、张某1、刘某2、张某2、黄某2等人各对“酒托女”覃某2、覃某1、马某、王某及麦田咖啡厅负责点菜的男子陈某1、袁某进行了辨认。(2)已判决的同案人谢某3、陈某1、袁某及证人谢某2、叶某1对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了辨认,指出朱某和叶小翠就是惠城区麦田咖啡厅的两个老板,也是在麦田咖啡厅内进行强迫他人高消费的作案的同伙。其等亦对实施强迫交易的现场惠州市惠城区麦田咖啡厅进行了辨认。(3)已判决的同案人朱某对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了辨认,指出谢某3就是叫他参与酒托诈骗客人到麦田咖啡厅里面进行高消费的男子,其亦对与合伙人叶小翠及合伙经营的麦田咖啡厅作了辨认。被告人叶小翠对和其利用“酒托女”引诱男客人到麦田咖啡厅里面进行高某的同案人朱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以上辨认均能相互印证。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公安人员通过中国联通、中国移动查询到被告人谢某3、陈某1、彭某、覃某2、覃某1、袁某的通话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朱某、谢某3、彭某、陈某1、覃某2、覃某1、袁某、马某、王某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小翠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叶小翠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叶小翠对伙同同案人朱某等人强迫被害人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翠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价值110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翠受同案人朱某之邀合伙经营,其出资五万元,是小股东,且只是负责咖啡厅的管理和财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叶小翠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小翠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