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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俊生诉被告徐卫斌、刘军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生,徐卫斌,刘军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杜俊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白水县城关镇庙前路自来水公司,现住白水县城关镇电厂小区2号楼2单元。被告徐卫斌,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邮政支局院内。被告刘军艳,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蒲白综合公司37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负责人原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延安路东段**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俊生诉被告徐卫斌、刘军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生,被告徐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墨铁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艳、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原兴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生诉称,2013年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徐卫斌驾驶陕EAY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2KM+32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杜俊生驾驶的迅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杜俊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俊生在蒲白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做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俊生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徐卫斌仅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俊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167元、护理费5348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8515元。被告徐卫斌、刘军艳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AY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杜俊生病历虽记载其住院天数为50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仅为16天,人保公司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16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徐卫斌驾驶陕EAY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342KM+3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杜俊生驾驶的迅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杜俊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俊生无责任。原告杜俊生受伤后,被送往蒲白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6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6824.29元(被告徐卫斌已全部支付)。原告杜俊生事故发生前系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余热发电车间职工。对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经本院调取其所在公司2013年2—4月考勤表,查明其于同年3月5日已正式到岗上班,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总额计算,但仅提供了2012年11月—2013年元月工资证明,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对其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该金额,辩称损失扣除残值10元外,金额应为323元,并提供了核损单予以证明。被告徐卫斌与被告刘军艳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陕EAY7**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军艳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无,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俊生在蒲白矿务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药费票据,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考勤表;被告徐卫斌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以上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杜俊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斌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杜俊生受伤,蒲城县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徐卫斌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艳与被告徐卫斌系夫妻关系,又为事故车辆登记人,作为该车辆共有人,应与被告徐卫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陕EAY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蒲白矿务局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对其医疗费6824.29元,应予确认;2.依原告所在公司考勤表,确定误工天数为16天,因其未提供治疗中其所在公司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每天按70元计,误工损失共计1020元;3.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6天,共计960元;4.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5.依据原告治疗期限及治疗地点,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被告人保公司核定为准,确定为323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该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徐卫斌已支付原告的6824.29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俊生医疗费68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23元,共计9807.29元(被告徐卫斌已支付的6824.29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杜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7元,由被告徐卫斌负担150元。原告杜俊生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宏建审判员  罗培玉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