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拥军、杜芳、翟红梅、王森园诉被告高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杜拥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宁陵县,系死者郑秀芹之母。原告杜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郑秀芹之女。原告翟红梅,女,汉族,住址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森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翟红梅之子。被告高霞杰,男,汉族,住址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路商业楼2号5层南。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拥军、杜芳、翟红梅、王森园诉被告高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拥军、杜芳、翟红梅、被告高霞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霞杰酒后驾驶蒙K1W2**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集南老院子干锅鸡门口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翟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翟红梅、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森园受伤、郑秀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芹不负事故责任。蒙K1W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霞杰答辩称:蒙K1W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们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高霞杰酒后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霞杰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拥军、杜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死者郑秀芹的亲属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郑秀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高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红梅、王森园、郑秀芹不负事故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死亡原因鉴定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火化证1个,证明郑秀芹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已处理后事;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郑秀芹所乘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150元。原告翟红梅、王森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母子关系;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门诊收据5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原告翟红梅住院5天,住院医疗费1070.1元,门诊花费1257.83元,原告王森园花检查费用945元。被告高霞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杜芳、杜拥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翟红梅、王森园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二原告于当日检查后并未住院,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0月5日开始住院,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翟红梅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高霞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2、交强险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霞杰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霞杰酒后驾驶蒙K1W2**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集南老院子干锅鸡门口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翟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翟红梅、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森园受伤、郑秀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霞杰酒后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红梅、王森园、郑秀芹不负事故责任。蒙K1W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翟红梅、王森园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原告翟红梅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用2327.93元,原告王森园花检查费用945元。原告翟红梅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拥军、杜芳与被告高霞杰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拥军、杜芳的亲属郑秀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财产受损、原告翟红梅、王森园在交事故中受伤,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霞杰酒后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K1W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杜拥军、杜芳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车辆损失1150元,以上共计218750.3元。原告翟红梅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327.93元;2、误工费300元(住院5天×60元/天);3、护理费300元(住院5天×60元/天);4、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3077.93元。原告王森园的医疗费用为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拥军、杜芳损失1111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150元)。本案原告杜拥军、杜芳与被告高霞杰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红梅损失3077.93元(2327.9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森园损失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拥军、杜芳损失11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翟红梅损失3077.93元、王森园损失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杜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