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伊琴妹、丰红娟等与姜林涛、方志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姜林涛,方志涛,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伊琴妹。原告:丰红娟。原告:丰苏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姜林涛。被告:方志涛。被告: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诉姜林涛、方志涛、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姜林涛、方志涛,秀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与被告姜林涛签订了《青溪家苑住宅楼设备平台,阳台装修协议》,指定被告姜林涛经营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苑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被告姜林涛与业主谈妥业务成功时向被告秀水物业公司预付管理费每户200元,完工时按总价5%交纳管理费。为此,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向青溪家苑小区业主发出《告知》,告知业主“……物管处指定小姜铝合金装潢部进小区设点装潢,……小区内不允许第二家铝合金装潢部进入小区设点,有需要的业主和小姜铝合金装潢部联系”。2013年4月初,被告方志涛为了将其所有的青溪家苑7幢2单元304室阳台面积扩大一点,将阳台改装及雨棚安装事项承包给被告姜林涛,被告姜林涛便按照被告方志涛要求把阳台左边原来设计用于放置空调的平台改为阳台部分,将阳台护栏隔断向外移出约60厘米,并在出现的缺口处焊接了一段约60厘米护栏。2013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姜林涛为了给被告方志涛青溪家苑7幢2单元304室安装雨棚,打电话叫丰上君(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兄弟两人一起安装雨棚,并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当日下午2时15许,当丰上君与被告姜林涛弟弟姜海涛站在304室的阳台上用绳子将雨棚往上拉时,由于改装的阳台护栏连接处固定螺丝发生松动、断裂,致使丰上君因失去平衡而从304室的阳台上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介入调查,同时在千岛湖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姜林涛及方志涛分别预支了原告赔偿费用70000元和30000元,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未支付费用。另查,被告姜林涛经营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没有任何资质,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未尽到任何管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在明知被告姜林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指定被告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苑小区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该公司在收取管理费情况下疏于管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方志涛在被告姜林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将阳台改装及雨棚的安装事项承包给被告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施工与安装,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方志涛及姜林涛在对阳台进行改装过程中,对改装阳台护栏的安全隐患没有发现并引起重视,更未提醒丰上君,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丰上君站在阳台内,对于阳台护栏存在的安全隐患无法预见,其自身没有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丰上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126元,扣除被告姜林涛已经支付的70000元及方志涛支付的3万元,要求再支付赔偿款677126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即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即40087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10元即21天*1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5元即21545元/年*1年/2、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为777126元,扣除姜林涛、方志涛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赔偿金额为677126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庭后补强的淳安县枫树岭镇夏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丰上君亲属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死亡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丰上君死亡事实。3、装修协议1份(复印件)及告知书的照片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指定小姜铝合金装潢部经营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协议的内容包括阳台和设备平台。4、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拟证明改装阳台、雇佣及事故发生经过。5、现场照片4份(打印件),拟证明现场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千岛湖镇江滨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丰上君在千岛湖镇居住的事实。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共1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近亲属死亡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8、王政善、江加升到庭作证,拟证明丰上君及家人租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被告姜林涛答辩称:被告是小姜铝合金装潢部的老板,在2013年5月19日,被告打电话叫丰上君让其帮被告做事,丰上君来的时候精神不太好,先安装了其他一户业主的雨棚,装完后,又给方志涛的坐落于青溪家园7幢2单元304室安装雨棚,约定日工资为180元,丰上君今年给被告做了三次,就在这第三次发生了事故,去年给被告做了三、四次,工资是160元。当日下午2时15分许,丰上君与被告弟弟姜海涛站在304室的阳台上用绳子将雨棚往上拉时,由于改装的阳台护栏连接处固定螺丝发生松动、断裂,致使丰上君因失去平衡而从304室的阳台上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姜林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志涛答辩称:被告是青溪家园7幢2单元304室的业主,因为要安装雨棚,被告就根据物业指定由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由其来为被告安装雨棚。被告的阳台是姜林涛改装的,事发当天在装雨棚的过程中,丰上君与姜海涛站在304室的阳台上用绳子将雨棚往上拉时,由于改装的阳台护栏连接处固定螺丝发生松动、断裂,致使丰上君因失去平衡而从304室的阳台上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方志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秀水物业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被告系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的装饰装修服务管理是物业管理范围。关于涉案的地点,青溪家苑住宅楼前面的每一套的户型都有设备平台,该小区在2012年交付入住,大部分业主都要求改装设备平台,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和需求,又考虑到小区的统一管理,物业公司向小区内发通知,可以由姜林涛装铝合金,也可以由业主自行选择,是考虑到统一协调。关于事发经过,被告并不清楚,也和被告没有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住宅楼的后侧,并不是设备平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是在改装的阳台过程中发生的,作为物业管理来讲是不允许的,在2013年3月15日,物业公司也发出公告,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指定被告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苑小区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不属实,被告并不限制业主自行选择其他装潢公司来安装,所以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是被提供劳务的对象,也不是受益者,也不存在承揽过程的选任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设计图纸1份(复印件)、设备平台照片2份(打印件)、阳台照片2份(打印件)、公示照片2份(打印件),拟证明设备平台和阳台不在同一地点及要求各业主按照协议来安装,不能擅自改变结构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照片4张(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本院现场勘察照片15张(打印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林涛、方志涛均无异议,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反应的是户籍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结合原告补强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协议涉及的就是一个设备平台,告知书的内容更加明确,除2幢、5幢外有一块设备平台,而本案事发地点是房屋的后侧阳台,装空调的地方是不需要改装的,是不能改变房屋结构的,也没有反映指定被告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园小区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不允许第二家进来是为了管理需要,是业主和铝合金装潢经营者自行协商的,如果谈不成功的话是不收管理费的,如果谈成功,就存在管理的情况,所以收物业管理费用也是基于谈成功的情况下,业主也可以自行安装,只要格式按照小区的要求即可,只是要求格式和设计方案统一,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该协议内容中表述“大部分业主强烈要求改装设备平台的情况下,考虑到房屋外立面整体统一美观,……”,但根据该协议名称含有“阳台”字样、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张贴的“公知”和“公示”对改装的要求、协议中第5条“甲方不允许第二家铝合金装潢部进入小区”、本院现场勘察等分析,阳台铝合金门窗业务也应属协议范围之内。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来看,可以证实丰上君也存在过错,丰上君作为从事多年的铝合金安装工人,本案事故发生是围栏安装处,是因为螺丝没有拧紧,该护栏是姜林涛安装的,施工中不仅是违规,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各方的责任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在后侧阳台,不是在设备平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承租人是丰红娟,是否和死者住在一起有异议,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承租人是丰红娟,但证明却没有提到丰红娟,且内容和事实出现重大矛盾,不能采信,本院综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8,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丰上君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从事非农生产的事实。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7中发生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丰红娟是租住在千岛湖的,却出现从江西过来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确定,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是在千岛湖有住处的,却出现了住宾馆的费用,本院认为丰上君的近亲属在处理丰上君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且合理,虽然丰红娟租住在千岛湖,但不能排除其他亲属发生住宿费的事实,本院酌情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支持1000元和1500元。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证据8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第一个证人,与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谁是房东,也确认丰红娟是代丰上君签合同的,并不是丰红娟承租的,且对租赁合同先入为主,故第一个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第二个证人,时间上有重大出入,尽管本案中有社区证明,但丰上君5月19日就去世了,社区证明却证明至今一直住在,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证明力度欠缺,本院结合证据6对于丰上君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示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图片也看不清楚,但设备平台不仅包括前面的部分,也包括后阳台放空调的地方也是设备平台,在协议中也并未注明是前平台还是后平台,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姜林涛认为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最近的拍的,不是签订协议时拍的,被告姜林涛和被告秀水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后面的阳台的改造,还包括雨棚,不锈钢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本院现场勘察照片,可以反映阳台的改装要求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的告知和告示相一致,4幢103室显示将原设计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改装在阳台内,7幢205室显示将原设计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部分改装在阳台内。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与被告姜林涛签订了《青溪家苑住宅楼设备平台,阳台装修协议》,指定由被告姜林涛经营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园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同时在小区内张贴“告知”,“告知”中载有“前阳台也按照4幢103的格式”,另外在7幢1单元门口张帖了“告示”,“告示”中载有“因受空间位置的限制,敬请各位业主阳台铝合金装修时,参照7幢205室的外阳台装修的样式进行,预留空调外机置放位置,把空调外机置放在自己的空调机置放平台上,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详见下图解释说明。”被告方志涛系青溪家苑7幢2单元304室的房主,其为了将阳台面积扩大一点,将阳台改装及雨棚安装事项交由被告姜林涛完成,被告姜林涛便按照被告方志涛要求把阳台左边原来设计用于放置空调的平台改为阳台部分,将阳台护栏隔断向外移出约60厘米,并在出现的缺口处焊接了一段约60厘米护栏。2013年5月1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姜林涛为了给被告方志涛的上述房屋安装雨棚,打电话叫丰上君(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兄弟两人一起安装雨棚,日工资为180元,当丰上君与被告姜林涛弟弟姜海涛站在304室的阳台上用绳子将雨棚往上拉时,由于改装的阳台护栏连接处固定螺丝发生松动、断裂,致使丰上君因失去平衡而从304室的阳台上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被告姜林涛及方志涛分别赔偿了原告70000元和30000元。另查明,丰上君与姜海涛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未使用安全绳。伊琴妹系丰上君的妻子,丰红娟、丰苏红系丰上君的女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丰上君为姜林涛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中死亡,姜林涛不具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方志涛改装的阳台栏杆不符合安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给丰上君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姜林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志涛擅自改装阳台,且将改装事务交由不具备装修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姜林涛完成,对承揽的事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秀水物业公司在明知被告姜林涛不具备装修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指定被告姜林涛的“小姜铝合金装潢部”作为青溪家苑小区唯一的铝合金装潢经营者,同时该公司在约定收取管理费等情况下对改装事务疏于管理,且对改装的要求提出参照意见,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上君在从事安装雨棚作业中未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设备,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姜林涛、方志涛、秀水物业公司分别承担55%、15%、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10%。因本案中被告姜林涛与方志涛系承揽关系;秀水物业公司也非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务的发包人、分包人,对小区内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务不具有强制性,业主也可自行安装;三被告之间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一)死亡赔偿金。丰上君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二)丧葬费20043.5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三)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支持2310元、1000元、1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45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丰上君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因丰上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损失2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715853.5元,由被告姜林涛赔偿393719元;由被告方志涛赔偿107378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43170元。二、被告姜林涛、方志涛、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7500元、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姜林涛赔偿421219元,扣除已赔偿70000元,应再赔偿351219元;由被告方志涛赔偿114878元,扣除已赔偿30000元,应再赔偿84878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531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1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1591元,由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负担1372元,由被告姜志涛负担5483元,由被告方志涛负担2345元(含保全申请费1020元),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原告伊琴妹、丰红娟、丰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林涛、方志涛、杭州千岛湖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