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03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09日,在马头镇福客隆超市内,被告人洪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洪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08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据此,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以后不再冲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9日19时30分左右,在太康县马头镇福客隆超市内,被告人洪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洪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鼻骨骨折,无明显错位,双侧上颌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08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于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被告人洪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