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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华与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马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华,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马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曹正华,男,1968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小街镇八街窝。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静波,男,1963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鑫,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桂珍,女,1966年10月9日生。被告李红,女,1974年6月16日生。被告马灿华,男,1964年6月11日生。原告曹正华因与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马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被告李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鑫、峨山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被告马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珍、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华诉称,2011年3月,被告马灿华带着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波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作短期融资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被告马灿华和李静波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借款159万元给被告李静波。此后,被告李静波未能按期还款,遂在几方协商下于2011年8月20日与原告置换借条。被告一方一直以易峨高工程未最终结算为由拖延还款,仅在春节期间通过被告李静波挂靠的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几千块的利息。被告熊桂珍与被告李静波系事实婚姻且共同投资成立家庭企业峨山锦鑫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借款主要投资被告李静波及峨山锦鑫公司在易峨高承包的工程,三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与被告李静波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其离婚协议,被告李红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被告李红在离婚协议中分到了巨额现金,此财产不能排除是从与原告借款中获得或者是从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中取得,因此被告李红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灿华为该笔借款作介绍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193980元。被告峨山锦鑫公司辩称,因为承包易峨高第三合同段缺资金,跟原告等7人一起共借款35万元,是公司的员工诗小金拿的,之前公司总的赔了7万元几个人分,后来由于工程未完成不会还钱,原告就把被告李静波带到厂里拘禁,后来让被告李静波改签借条,每天加20000元利息所以现在的欠款是假的,原告还带人打过被告李静波2次,公司总的还了原告个人12.9万元。被告李静波辩称,1、原告的159万元借条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状中称2011年3月的借条为何要在同年8月20日就要求与被告进行置换借条,这种违背常理的情况,足于说明欠款的数额是虚假的,相信只要原告拿出这份借条事实真相将明了。3、原告借款后私自带人到被告李静波厂内拿走了200多万的资产,这部分金额已经超过了所欠借款,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放弃追究其责任的权力。4、其不认识曹正华,没有借款的事实,159万元是虚假的,是利滚利滚出来的。被告熊桂珍未作答辩。被告李红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借款给被告李静波用于承包工程资金投入,这些款项被告李静波用来做什么,其不是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员工,更不是领导,不可能知道和监管。被告李静波和熊桂珍于2001年8月21日离婚,但被告李静波离婚不离家,二人一直以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购置了别墅和高档越野车。其和被告李静波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来,一直都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静波每月支付生活费2-3千元。2012年1月20日其和被告李静波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静波自愿支付50万元经济补偿费,但其根本没有拿到这笔钱,连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也要不到,被告李静波总是以政府没有结算为由拖延。不得已其只好外出打工维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孩子放学只能自己弄点冷饭吃。如果像原告所说的其分得巨额现金,不可能看着孩子吃苦挨饿。其和被告李静波签订离婚协议明确提出,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李静波所贷一切款项,由公司和被告李静波个人承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灿华辩称,当时借钱前已经考察过了,为了好收钱所以让其做担保人,但当时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和原告一起成立公司,共同借钱给被告李静波,被告马灿华和原告都属于合伙人,而不存在担保的,只是为了好要钱所以假担保,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真实的借款只是35万元,已经还了7万元,其是假担保,159万元是虚假的借款。原告曹正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静波、熊桂珍投资300万元成立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的事实;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系被告李静波、熊桂珍夫妻家庭企业的事实;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李静波、熊桂珍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静波、熊桂珍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自然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被告李红与李静波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离婚并将巨额现金及部分财产分给被告李红的事实;被告李红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灿华的诉讼主体及相关情况。6、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静波向原告借款159万元;被告马灿华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马灿华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及被告李静波挂靠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的事实;该工程已竣工尚未做最后的结算的事实;被告在该工程中尚有工程余款的事实。8、证人张万忠出庭证实其向曹正华提供55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被告李静波、被告马灿华共同认为对证据1、2、3、4、5、7没有意见;对证据6的内容认为是虚假的,不认可;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5、7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定;证据6系李静波签名,对真实性予认定;证据8系孤证,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被告李静波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佘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合绍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诗小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静波只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李静波现在工地上原有设备照片和现在工地上的设备照片。证实原告非法强行搬走被告李静波设备的事实。3、通海县甸心农具厂出具的《证明》、《做槽洗机协议》等4份;玉溪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玉溪市慧波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昆明双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董树文出具的《收据》一份;徐安儒出具的证明和水管配件明细表。证明被告李静波工地上价值200多万元的设备被原告搬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既然佘永平、合绍华的证明只是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诗小金的证言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证据2从照片中不能证明设备是原告拿走的,照片无法证明原来有设备而现在没有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拉走了被告的设备,李静波个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个人之言,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马灿华对被告李静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人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李静波针对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合绍华、诗小金出庭作证,证人合绍华陈述2011年3月21日,合绍华的10万元,佘永平的15万元,曹正华的10万元三人一起共借了李静波35万元,借条是分开写,后来换了借条后一起并给曹正华。当时借款是诗小金来拿的,利息是2角,但没有明说,只是把利息开在了欠条里了,只拿了35万元,但开了7万元的利息,所以欠条写为42万元。对于李静波说的159万元的欠条是被逼写的事不清楚。证人诗小金陈述,第一次是在合绍华馆子里拿了35万元现金,当时合绍华,马灿华,曹正华等都在场,但不知道具体利息约定等,他们开好了42万元的借条让其签字,这里边包括7万元的利息,实际拿到的现金只是3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静波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证人的证言真实不可信;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及情况,所以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马灿华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灿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合伟、佘永平、合绍华及被告马灿华书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几个人合伙借钱的事实;2、借款记录2份,证明各个借款人分钱的具体情况;3、分款记录1份,证明借款收高利息等都是事实,为了好领钱、不重名,领钱时会签假名,但领到钱是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有四份应是四个人写的,但只有2个人写,4个人签字,说明的内容也完全一样,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也不明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3是被告自己制造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上欠多少钱被告就应该还多少。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被告李静波对被告马灿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证据2、3系被告马灿华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李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证明被告李静波在离婚时保证每个月付给其领小孩工资3000元的事实;2、自愿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被告李静波于2012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红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2011年3月份,双方离婚是2012年1月20日,李红应当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其对借款有偿还义务。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马灿华对李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峨山锦鑫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桂珍、李静波。被告李静波与被告熊桂珍于1986年结婚,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静波与被告李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静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曹正华现金159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玖万元正),借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注明:李静波借款抵押物用沃尔沃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EC240BLC。发动机编号:10469934作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以上抵押物归曹正华所有。借款人:李静波借款担保人马灿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而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即为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20日。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在2011年3月21日借给被告李静波的,后于2011年8月20日置换借条。但提交的借款协议表明的出具借款协议的日期和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来源是:张万忠55万、易发伟50万、自己出资40多万共同借给被告的,与所主张的159万借款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静波、峨山锦鑫公司之间存在159万元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马灿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支付利息1939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绍宏审 判 员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