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赵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海淀区美丽西园18号楼楼下,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夏(男,58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夏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为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秦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身份材料,证人李、靳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被告人秦的供述,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有偏执状态,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现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亦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