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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国成、杨淑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蓝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国成,杨淑霞,兴隆县蓝旗营镇人民政府,佟连树,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国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霞(与温国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温福宝(系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强占坤,兴隆县兴隆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门志东,兴隆县兴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佟连树。委托代理人佟仕友,系佟连树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秀云,与佟连树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佟仕良,该组村民。原审原告温国成、杨淑霞诉兴隆县蓝旗营镇人民政府道路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佟连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兴隆县蓝旗营镇人民政府政府作出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着有利生产,便于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争议的道路,东至路口交叉处;南至道边;西至温国成与佟连树宅基地边界处;北至温国成原宅基地南边,东西长13.5米,南北长2米,权属为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归集体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温国成、杨淑霞与第三人佟连树均为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且相邻而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中,西面为村民吴连友宅。三家门前原有一官道供村民通行。2007年佟家沟村将该官道进行了硬化。2010年5月京建线公路拓宽改造,原告与第三人佟连树的宅基地北面与公路相邻处均被征占了一小部分,房屋需拆除新建。佟家沟村曾于2010年6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修公路七户村民拆迁问题,同意七户拆迁户搬迁选址盖房,就地前移进行盖房,地方不够用往东、南占按规划进行。同年8月份,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计划将宅基地南面部分硬化的官道占为宅基地,因此与第三人佟连树发生纠纷。二原告曾由其子温福宝连同西邻吴连友通过逐户签字方式,分别找小组的人,要征用争议道路,二原告将占道款1014元交由时任村会计的陈贺才保管。但第三人佟连树以经营自己的菜园需要由此通行为由,不同意征用,也没在协议上签字。佟连树、吴连友两户在北侧建房居住。二原告在官道南侧垒地基准备盖房,并将官道堆上沙石,欲将部分官道套入其宅院内,因此与第三人佟连树发生纠纷。佟连树曾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了佟连树的起诉。佟连树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佟连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出蓝政发(2012)4号关于佟家沟村佟连树与杨淑霞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当事人宅基地前纠纷道路为第三村民小组公道,应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且未适用法律依据,决定撤销蓝政发(2012)4号“关于佟家沟村佟连树与杨淑霞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蓝旗营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蓝旗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佟连树与杨淑霞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本着有利生产,便于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争议的道路,东至路口交叉处;南至道边;西至温国成与佟连树宅基地边界处;北至温国成原宅基地南边,东西长13.5米,南北长2米,权属为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归集体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佟连树与杨淑霞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温国成、杨淑霞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欲将集体的道路征为己用,划入宅基地范围并非为了村组公益事业,亦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村民议事规则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又因该道路系历史道路且属第三人佟连树去菜地运肥耕种的必经之路,第三人佟连树未同意原告将其征为个人住宅用地,被告本着有利生产,便于生活的原则所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撤销、责令重作的情况下,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兴隆县蓝旗营镇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征占便道行为是在村委会同意情况下进行的,会计陈贺才书写的协议,我逐户找村民签字,上诉人支付了征道款,所以,征道行为合法有效。第二、佟连树称上诉人占道造成其通行不便与事实不符。第三、被上诉人在蓝政发(2012)4号处理决定被兴隆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蓝政发(2012)8号处理决定与蓝政发(201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相同,处理结果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蓝政发(2012)8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经本政府查阅村委会会议记录,没有对上诉人占道立会和决议,上诉人所付占地补偿款是由陈贺才代管,而非村委会收取,其占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道路南面有原审第三人佟连树的菜园,佟连树自己必须由此通行;上诉人占道是采取逐户走访签字的形式私下和部分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签字同意,没有通过公开的形式,不属于合法征占程序;蓝政发(2012)4号处理决定被兴隆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未适用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进行补充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佟连树述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蓝政发(2012)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蓝旗营镇佟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证明村两委班子知情并同意上诉人占道。2、温福宝2010年8月27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及收条,拟证明村知道其占道。3、吴连友、温福宝占地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占道补偿费已交村里。4、(2011)兴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2012)承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纠纷经法院处理。5、杨淑霞2013年3月8日向兴隆县法制办提交的复议申请。6、现场照片,拟证明占道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3号,对佟连树、杨淑霞、吴连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道路属第三村民小组。4—5号,佟仕良、佟仕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道路属三组,上诉人通过逐户签字取得。6—10号,对张海凤、佟连树、陈贺才的询问笔录,佟家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道路属三组,杨淑霞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村里没有参与。11、村委会记录,拟证明没有涉及占道之事。12、现场照片,拟证明道路现不能通行。13、陈贺才书面证明属个人行为,村里不知道。14、佟连树落实公路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新宅是调换、协商解决的。原审第三人佟连树、佟家沟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争议道路的权属为蓝旗营镇佟家沟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自己找无利害关系的村民签字后欲占为己用,不符合村民议事规则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道路系历史形成且属原审第三人佟连树去菜地运肥耕种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所作的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蓝政发(2012)4号“关于佟家沟村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兴隆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蓝政发(2012)8号“关于佟家沟村温国成原宅基地南面道路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陈德贵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